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第2題

被害人經法院准許參與訴訟程序時之本人與代理人、自訴人為受判決人 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時,以及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 常上訴時,有無卷證資料獲知權?(…

題目

被害人經法院准許參與訴訟程序時之本人與代理人、自訴人為受判決人 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時,以及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 常上訴時,有無卷證資料獲知權?(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義:為保障被告或訴訟參與人有效行使訴訟權、防禦權,刑事訴訟法設有檢閱卷宗、證物及請求付與影本之制度。此項權利並非絕對,法院得因與被訴事實無關、妨害另案偵查、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事由予以限制。
  • 二、訴訟參與人本人與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5,經法院准許參與訴訟之被害人本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受前述限制;其代理人應選任律師,並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抄錄、重製或攝影。故本人有影本請求權,代理人有閱卷權,層次不同。
  • 三、自訴人為不利益聲請再審: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8條限於第422條第1款等情形;依第429條之2,再審聲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與再審事由無關或涉及隱私、業務秘密者得限制。故有卷證獲知權,範圍以再審事由相關資料為限。
  • 四、被告判決確定後請求非常上訴:第33條文義原限於「審判中」,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揭示,判決確定後被告為聲請再審或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為有效行使訴訟權,得類推適用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故應肯定其有條件之卷證獲知權。
  • 五、限制與小結:上開三種情形均非賦予無限制之閱卷權;法院仍得依公益、隱私、業務秘密或另案偵查等事由限制,取得資料者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考生應區分「本人請求影本」與「律師檢閱卷證」之不同,並注意各程序之特別規定。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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