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司法警察官據報而查獲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小包而逮捕之,甲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毒品犯行,拒絕解尿,警方不得已逕帶甲至醫院,委請醫生以導
尿方式,採取甲之尿液送驗,鑑定報告記載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檢
察官偵查終結,對甲提起公訴。試問該尿液及其所衍生之鑑定報告,有
無證據能力?(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律依據與干預性質: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官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可作為犯罪證據時,得違反其意思採取之。此屬對身體不受侵害、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之干預,須符合法律保留、正當程序與比例原則。
- 二、導尿逾越授權範圍:該條所稱「採取尿液」,通常指以自然排尿方式取得,不及於以導尿管插入尿道膀胱之侵入性醫療行為。甲僅非法持有毒品,否認施用,警方尚可等待自然排尿、採集其他跡證或聲請檢察官許可,並無急迫性與必要性,逕行導尿不符比例原則。
- 三、尿液之證據能力:本件尿液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非供述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審酌導尿侵害身體完整與隱私之嚴重性、警方主觀意圖、嚇阻違法偵查之效果,應認該尿液無證據能力;尚難以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正當化。
- 四、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鑑定報告係以違法取得之尿液為基礎所生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僅於有獨立來源、必然發現或違法性稀釋等例外情形,始得例外承認;本件並無此等例外,故不得以鑑定報告證明甲施用毒品。
- 五、小結:尿液及其衍生之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若檢察官另以合法採集之尿液、獨立證人或書證證明,則屬另一證據評價問題,並不因本件違法採尿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
被害人經法院准許參與訴訟程序時之本人與代理人、自訴人為受判決人
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時,以及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
常上訴時,有無卷證資料獲知權?(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義:為保障被告或訴訟參與人有效行使訴訟權、防禦權,刑事訴訟法設有檢閱卷宗、證物及請求付與影本之制度。此項權利並非絕對,法院得因與被訴事實無關、妨害另案偵查、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事由予以限制。
- 二、訴訟參與人本人與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5,經法院准許參與訴訟之被害人本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受前述限制;其代理人應選任律師,並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抄錄、重製或攝影。故本人有影本請求權,代理人有閱卷權,層次不同。
- 三、自訴人為不利益聲請再審: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8條限於第422條第1款等情形;依第429條之2,再審聲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與再審事由無關或涉及隱私、業務秘密者得限制。故有卷證獲知權,範圍以再審事由相關資料為限。
- 四、被告判決確定後請求非常上訴:第33條文義原限於「審判中」,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揭示,判決確定後被告為聲請再審或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為有效行使訴訟權,得類推適用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故應肯定其有條件之卷證獲知權。
- 五、限制與小結:上開三種情形均非賦予無限制之閱卷權;法院仍得依公益、隱私、業務秘密或另案偵查等事由限制,取得資料者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考生應區分「本人請求影本」與「律師檢閱卷證」之不同,並注意各程序之特別規定。
甲同時竊取A 所有之金碗及銀碗各一個,A 誤以為只有金碗遭竊,只就
甲竊取金碗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對甲竊取A 金碗罪嫌,作成緩起
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A 另發現甲亦同時竊取銀碗,乃就甲竊取銀
碗部分提出告訴,檢察官查明屬實,起訴被告甲犯有竊盜銀碗罪嫌。試
問檢察官之起訴是否合法?對緩起訴處分部分有無影響?(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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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實體關係屬單一案件:甲同時同地竊取A所有之金碗與銀碗,係以一行為侵害A同一財產監督權,應成立一個竊盜罪,金碗與銀碗僅屬同一犯罪事實之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竊盜罪非告訴乃論,A之告訴僅在促使偵查,不影響犯罪事實之範圍。
- 二、緩起訴處分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雖僅就金碗部分作成緩起訴,惟緩起訴係以案件為對象,單一案件之一部處分,其效力應及於全部;銀碗部分亦在緩起訴效力範圍內。檢察官不得因A嗣後發現銀碗,即逕將同一案件之他部割裂起訴。
- 三、起訴不合法: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第253條之3撤銷緩起訴,即就銀碗部分起訴,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追訴,違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及第260條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精神,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
- 四、對緩起訴處分之影響:本件起訴既不合法,並不影響原金碗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仍繼續有效,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即發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不得以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僅於符合第260條各款情形時,始得例外為之。
- 五、爭議提醒:少數見解可能認為緩起訴僅及於處分書所載金碗事實,銀碗為未經偵查之他部,故起訴合法;惟本文採單一案件一部處分全部效力之見解,較能維護法安定性與一事不再理。考生作答時宜表明所採立場並說明理由。
甲同時竊取甲之父親A 及其友人B 二人財物,B 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於6 月6 日偵查終結對甲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8 月
8 日起算。惟A 另於7 月7 日委託律師對甲自訴竊盜罪嫌,試問法院應
如何處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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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A之自訴原則合法:甲竊取父親A之財物,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屬直系血親間竊盜,須告訴乃論;A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仍得提起自訴。A並已委任律師,符合第319條第2項自訴強制代理之要求。
- 二、A、B部分屬單一案件:甲以一行為同時竊取A、B二人財物,侵害二個財產監督權,成立想像競合,屬刑事訴訟法上之單一案件。B之告訴及檢察官就B部分所為緩起訴,與A自訴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不能任意割裂處理。
- 三、緩起訴與自訴之競合:檢察官已於6月6日就B部分作成緩起訴,A於7月7日自訴時,緩起訴期間尚未起算。依第323條第2項但書、第3項,檢察官得先為緩起訴,自訴人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起訴;A不得逕以自訴當然取代撤銷程序。
- 四、法院之處理:法院應先依第323條第3項處理緩起訴與自訴之競合,不得逕為實體審判;應定期命A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起訴,或俟8月8日緩起訴期間開始後補正撤銷證明。A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自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
- 五、撤銷後之處理:檢察官若依第323條第3項撤銷緩起訴,應依同條第4項將案件移送法院,法院即就A自訴部分及因單一案件效力所及之B部分一併審理;若檢察官未撤銷,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法院不得就同一案件為實體判決。此為公訴優先與自訴例外之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