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第2題
甲因犯罪遭檢察官起訴。審判期日時,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但證人乙已到庭,法院遂改行準備程序,於乙具結後,由檢察官及 甲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試問證人…
題目
甲因犯罪遭檢察官起訴。審判期日時,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但證人乙已到庭,法院遂改行準備程序,於乙具結後,由檢察官及 甲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試問證人乙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程序定性: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5條,法院得逕行準備程序;惟準備程序原則上僅處理第273條第1項所列事項,不包含調查證據。除有第276條「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外,法院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本題乙已到庭,法院僅因甲不到庭即改行準備程序訊問乙,程序上尚有瑕疵。
- 二、傳聞法則之適用:乙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第159條之1第1項,得為證據。此一規定不以審判期日為限,準備程序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亦屬之;且乙已具結,檢察官及辯護人並行交互詰問,已具可信性之程序保障。
- 三、對質詰問權:甲雖未在場,但其辯護人已行使詰問權;甲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屬可歸責於己之缺席,不得事後主張其對質詰問權(right to confront and cross-examine)被剝奪。若認為準備程序訊問證人違反第276條,亦僅屬程序瑕疵,應依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不宜逕予排除。
- 四、結論:乙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由法院自由判斷,法院於審判期日應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給予甲辯論機會。若甲日後到庭,仍得聲請傳喚乙對質;但不得僅以乙未於審判期日作證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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