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因涉嫌販毒遭警方依法監聽。過程中,聽到有人打電話給甲說「要珍 奶兩杯」,甲回答「好,老地方見」,這些談話均被錄下。偵查終結後甲 遭檢察官起訴,審判中有證人證稱「珍奶」實即毒品之代稱,甲則主張 上述之談話內容不可做為證據。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定位:本題涉及合法通訊監察(communication surveillance)所取得之對話,究屬「本案監聽」或「另案監聽」,以及其證據能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8條之1規定,合法監聽所得內容原則上得為證據;若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則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監聽案件具關連性者,例外得為證據。
  • 二、本案監聽之判斷:甲因涉嫌販毒遭合法監聽,通話內容「珍奶兩杯」「老地方見」,經證人證明「珍奶」為毒品代稱,且與甲販毒案件具直接關連,非屬監聽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而係本案監聽所得。故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另案監聽補行陳報問題;縱認屬偶然監聽,因與本案具關連性,經法院審查後亦得為證據。
  • 三、證據能力:監聽錄音係依合法監聽程序取得,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特別規定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亦無違法取證情事。甲自身之回答係被告之陳述,非傳聞;通話對方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監聽錄音係機械性紀錄,且經法定程序取得,得作為證據。若甲爭執錄音內容之真實性,法院應勘驗錄音,必要時傳喚通話人。
  • 四、證明力與結論:證人證稱「珍奶」為毒品代稱,僅涉及該對話之證明力,法院仍應綜合監聽譯文、通話對象、交易習慣等補強證據認定。甲主張談話內容不可作為證據,並無理由;惟法院應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並告以要旨,保障甲之辯論權。

第2題

甲因犯罪遭檢察官起訴。審判期日時,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但證人乙已到庭,法院遂改行準備程序,於乙具結後,由檢察官及 甲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試問證人乙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程序定性: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5條,法院得逕行準備程序;惟準備程序原則上僅處理第273條第1項所列事項,不包含調查證據。除有第276條「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外,法院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本題乙已到庭,法院僅因甲不到庭即改行準備程序訊問乙,程序上尚有瑕疵。
  • 二、傳聞法則之適用:乙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第159條之1第1項,得為證據。此一規定不以審判期日為限,準備程序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亦屬之;且乙已具結,檢察官及辯護人並行交互詰問,已具可信性之程序保障。
  • 三、對質詰問權:甲雖未在場,但其辯護人已行使詰問權;甲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屬可歸責於己之缺席,不得事後主張其對質詰問權(right to confront and cross-examine)被剝奪。若認為準備程序訊問證人違反第276條,亦僅屬程序瑕疵,應依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不宜逕予排除。
  • 四、結論:乙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由法院自由判斷,法院於審判期日應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給予甲辯論機會。若甲日後到庭,仍得聲請傳喚乙對質;但不得僅以乙未於審判期日作證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第3題

甲因酒駕遭查獲,冒用乙之身分證應訊。後檢察官以該身分證所載之姓 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簡易判決判決 乙有罪,檢察官發現有誤後,聲請法院將乙改成甲。問法院該如何處理?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問題定性:甲冒用乙身分應訊,檢察官以乙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判決乙有罪。此非判決書誤寫,而係被告同一性錯誤,涉及起訴效力範圍與刑罰權對象,不能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
  • 二、起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起訴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為乙,法院審判對象亦為乙;甲雖實際應訊,但未經檢察官以甲為被告起訴,法院不得逕對甲審判。檢察官聲請將乙「改成」甲,係變更被告,非更正筆誤,法院應裁定駁回。
  • 三、救濟途徑: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尚未確定者,檢察官應依第455條之1規定,對乙之判決提起上訴,由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為適法處理;判決已確定者,則應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或依法再審。法院不得依職權逕行更正被告姓名,否則對甲係未經起訴、未經審判而判決,屬當然違背法令。
  • 四、甲之後續處理:檢察官應另行以甲為被告偵查起訴,甲冒名應訊另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應併予偵辦。對乙之判決經撤銷後,乙不受該判決效力拘束;若已確定,亦應透過非常上訴救濟,以保障乙之權益。

第4題

甲持槍至超商行搶後逃逸。警員乙到超商瞭解案情,觀看監視錄影器畫 面後,乙確認為就是前科累累的甲犯案。三天後,乙在巡邏時發現甲, 乙遂立即逮捕甲,甲立即供稱槍是丙借他的,行搶後已經還給丙。乙根 據此線索向法官聲請到搜索票後,持票搜索丙之住宅,果然找到該把手 槍。甲後於審判中主張警員乙的作為均屬違法,取得之手槍不得做為證 據。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逮捕合法性:甲持槍強盜,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逕行拘提要件。乙為司法警察,於巡邏發現甲後立即逮捕,並應於執行後報請檢察官許可;題目未顯示未報請,不能逕認逮捕違法。甲前科並非逮捕依據,但監視器畫面已足形成犯罪嫌疑。
  • 二、甲之供述:逮捕後詢問甲,應依第95條告知罪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並應全程錄音錄影。題目未顯示乙違反告知義務,甲自動供出槍枝來源,若出於任意,依第156條有證據能力。縱有告知瑕疵,依第158條之2第2項,除惡意違反且非出於自由意志外,非當然排除。
  • 三、搜索合法性:甲供稱槍已還丙,乙據此向法官聲請搜索票,經法官核發後持票搜索丙宅,符合第122條第2項「有相當理由可信應扣押物存在」及第128條、第128條之1之令狀原則(warrant requirement)。丙雖為第三人,但槍枝為本案重要證物,搜索範圍與目的具關連性;乙若為司法警察,聲請搜索票應報請檢察官許可,若有程序瑕疵,亦屬第158條之4權衡問題。
  • 四、證據能力與結論:扣案手槍係依合法搜索票取得,非違法搜索,亦無毒樹果實理論(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doctrine)之適用;甲之供述與手槍均有證據能力。甲主張乙之逮捕、搜索均違法,手槍不得作為證據,並無理由。惟法院仍應於審判中調查逮捕、搜索程序之合法性,並給予甲辯論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