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第3題

甲於英國倫敦擄人勒贖乙後,於取得贓款後即返回臺灣,英國警方於 調查中依目擊證人丙、丁等證言,認定甲為疑犯,並將二名證人之警 詢筆錄透過外交途徑移交給我國檢方。如…

題目

甲於英國倫敦擄人勒贖乙後,於取得贓款後即返回臺灣,英國警方於 調查中依目擊證人丙、丁等證言,認定甲為疑犯,並將二名證人之警 詢筆錄透過外交途徑移交給我國檢方。如該二名證人於來臺作證前即 因COVID-19而身亡,我國法院可否逕依該二名證人筆錄判決甲有 罪?(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我國審判權與管轄權之基礎 甲在英國倫敦犯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犯罪地在外國。該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甲為我國人民,依刑法第7條國民主義規定,我國仍有審判權;其返回臺灣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題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而在於外國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
  • 二、傳聞法則之原則: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丙、丁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第159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第159條之3之例外,限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英國警察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之司法警察官,其製作之筆錄無從直接適用該條;亦非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公務文書或特信性文書,自不得逕予援用。
  • 三、詰問權與例外之嚴格審查 釋字第582號、第789號揭示,對質詰問權為正當法律程序之核心,例外僅於「絕對必要性」下始得限制。丙、丁於來臺前死亡,客觀上屬詰問不能,雖可對應第159條之3第1款「死亡者」之情形,惟仍須由法院嚴格審查其陳述是否具「特信性」及「必要性」,並審酌外國警詢有無辯護人在場、有無全程錄音錄影、有無不當誘導等程序保障,不得僅因證人死亡即當然取得證據能力。
  • 四、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正當程序 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我國檢察官應透過司法互助程序請求英國協助訊問證人,或依第177條規定以視訊方式使證人於我國檢察官、法官前陳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本件僅由外交途徑「移交筆錄」,未經我國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亦未給予甲對質詰問,程序保障明顯不足,屬規避傳聞法則之脫法行為。
  • 五、證明力審查與結論 縱認該二筆錄具證據能力,仍須有補強證據,不得單憑外國警詢指述即認定犯罪事實,並應受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經驗法則之拘束。結論:我國法院不得「逕依」該二筆錄判決甲有罪;應先依法定例外嚴格審查其特信性與必要性,或透過司法互助補正程序,否則應依罪疑唯輕原則為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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