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經建行政 商事法

第2題

已退休之A 公司前董事長甲認識年輕女性友人乙,兩人經常往來聚餐出 遊,某日乙告知甲急需資金周轉,委請甲簽發本票一紙,作為乙向他人 借錢擔保之用,甲不疑有他,於不…

題目

已退休之A 公司前董事長甲認識年輕女性友人乙,兩人經常往來聚餐出 遊,某日乙告知甲急需資金周轉,委請甲簽發本票一紙,作為乙向他人 借錢擔保之用,甲不疑有他,於不知情下使用乙提供之俗稱「擦擦筆」 的原子筆簽發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的本票供乙使用,兩 人並約定於本票票載到期日前歸還本票予甲或乙給付甲20 萬元票款資 金。嗣後乙將此本票金額變更為90 萬元後,以50 萬元代價,將該本票 背書轉讓售予不知甲乙約定及金額遭變更的丙。丙於本票到期日屆至提 示付款遭拒後,向甲、乙行使票據權利時,甲有無理由可拒絕對丙負票 據責任?請附理由說明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票據變造之效力規定於票據法第16條: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變造人或同意變造者,依變造文義負責。甲係在乙將20萬元變更為90萬元前簽名,故甲僅依原有20萬元文義負責,不負90萬元之責。
  • 二、甲對丙之人的抗辯:甲與乙約定乙應於到期日前返還本票或給付20萬元票款資金,此屬甲、乙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丙不知該約定,故甲不得以該約定拒絕給付。惟變造抗辯屬物的抗辯,甲得以之對抗任何執票人。
  • 三、丙之權利範圍:丙為善意執票人,得向甲請求20萬元及自到期日起依法計算之利息;就超過20萬元之70萬元部分,甲得拒絕。乙為變造人,且於變造後背書轉讓,依第16條第2項應依90萬元文義負責,丙得向乙請求90萬元,但不得重複受償。甲清償20萬元後,得依原因關係向乙求償。
  • 四、丙以50萬元受讓90萬元本票,是否影響其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50萬元與90萬元雖有差距,但是否顯不相當,應依交易背景、風險及市場行情具體判斷,不能僅以折扣遽認。題旨稱丙不知變造及約定,原則上仍應認其為善意執票人;縱認對價不相當,丙對甲仍僅得請求20萬元,對乙則依變造文義負責。
  • 五、甲使用乙提供之擦擦筆,雖有疏於注意之處,但票據法未以簽名用筆為票據行為有效要件,亦不因使用易擦拭之筆即當然喪失票據抗辯權。甲不得拒絕全部票據責任,僅得拒絕超過20萬元部分。結論:甲無全部拒絕之理由,但有部分拒絕之理由,即僅就20萬元負發票人責任。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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