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經建行政 商事法考古題
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經建行政 商事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非公開發行且非閉鎖性之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已發行480 萬
股,其中450 萬股為普通股,30 萬股為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其每股10
表決權,全部特別股由甲持有;又A 公司章程規定,設有三名董事及一
名監察人。今年A 公司股東常會除有董事、監察人改選案外,另向持股
120 萬股之大股東乙購買土地(下稱購地案),以興建新廠擴充公司產能
之用,而公司購置不動產案,依A 公司章程規定,須經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現A
公司股東常會召開時,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350 萬股的股東出席,其中
包括甲、乙均有出席股東會。試問甲對購地案及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案,
各有多少表決權及選舉權?購地案應至少獲多少表決權之同意才通
過?請說明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A公司為非公開發行且非閉鎖性公司,得依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章程已定每股10表決權,甲持有30萬股,故其於購地案之表決權為30萬股×10=300萬個表決權。普通股則依第179條每股1表決權。表決權與選舉權在公司法上尚有區別,選舉權依第198條計算,不能逕以表決權數取代。
- 二、購地案之表決權數:甲為300萬個表決權。乙持有120萬股普通股,惟乙為該土地之出賣人,對購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且其參與表決有致公司利益受損之虞,依公司法第178條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依第180條第2項,其股份數不算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題旨未顯示交易條件公平,應認乙須迴避。
- 三、購地案之出席與同意門檻:章程要求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480萬股×2/3=320萬股;實際出席350萬股,符合定足數。計算同意票時,出席表決權總數為甲300萬加其餘普通股200萬,共500萬;過半數為250萬零1個表決權。故購地案至少應獲250萬零1個表決權同意。若乙無須迴避,則為310萬零1個表決權,惟本題應以乙迴避為原則。
- 四、董事選舉權:章程設董事3人,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採累積投票制。甲之30萬股,選舉權為30萬股×3=90萬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於數人。依經濟部實務見解,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之複數表決權係指股東會表決權,不及於董事選舉權;章程既僅載「每股10表決權」,未就選舉權另定,故不按10倍計算。
- 五、監察人選舉權:章程設監察人1人,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8條,每一股份有1個選舉權,甲為30萬股×1=30萬個選舉權。董事與監察人應分別選舉,不能合併計算;甲對董監選舉合計雖有120萬個選舉權,但應於各該選舉分別行使。綜上,甲對購地案有300萬表決權,對董事選舉有90萬選舉權,對監察人選舉有30萬選舉權。
已退休之A 公司前董事長甲認識年輕女性友人乙,兩人經常往來聚餐出
遊,某日乙告知甲急需資金周轉,委請甲簽發本票一紙,作為乙向他人
借錢擔保之用,甲不疑有他,於不知情下使用乙提供之俗稱「擦擦筆」
的原子筆簽發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的本票供乙使用,兩
人並約定於本票票載到期日前歸還本票予甲或乙給付甲20 萬元票款資
金。嗣後乙將此本票金額變更為90 萬元後,以50 萬元代價,將該本票
背書轉讓售予不知甲乙約定及金額遭變更的丙。丙於本票到期日屆至提
示付款遭拒後,向甲、乙行使票據權利時,甲有無理由可拒絕對丙負票
據責任?請附理由說明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票據變造之效力規定於票據法第16條: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變造人或同意變造者,依變造文義負責。甲係在乙將20萬元變更為90萬元前簽名,故甲僅依原有20萬元文義負責,不負90萬元之責。
- 二、甲對丙之人的抗辯:甲與乙約定乙應於到期日前返還本票或給付20萬元票款資金,此屬甲、乙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丙不知該約定,故甲不得以該約定拒絕給付。惟變造抗辯屬物的抗辯,甲得以之對抗任何執票人。
- 三、丙之權利範圍:丙為善意執票人,得向甲請求20萬元及自到期日起依法計算之利息;就超過20萬元之70萬元部分,甲得拒絕。乙為變造人,且於變造後背書轉讓,依第16條第2項應依90萬元文義負責,丙得向乙請求90萬元,但不得重複受償。甲清償20萬元後,得依原因關係向乙求償。
- 四、丙以50萬元受讓90萬元本票,是否影響其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50萬元與90萬元雖有差距,但是否顯不相當,應依交易背景、風險及市場行情具體判斷,不能僅以折扣遽認。題旨稱丙不知變造及約定,原則上仍應認其為善意執票人;縱認對價不相當,丙對甲仍僅得請求20萬元,對乙則依變造文義負責。
- 五、甲使用乙提供之擦擦筆,雖有疏於注意之處,但票據法未以簽名用筆為票據行為有效要件,亦不因使用易擦拭之筆即當然喪失票據抗辯權。甲不得拒絕全部票據責任,僅得拒絕超過20萬元部分。結論:甲無全部拒絕之理由,但有部分拒絕之理由,即僅就20萬元負發票人責任。
美國進口商A 公司在民國108 年10 月間,向臺灣出口商B 公司購買200
卷冷軋鋼卷,雙方約定採取CIF 貿易條件。B 公司委託C 海運公司,將
系爭貨物從臺灣高雄港運送至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C 海運公司
裝載系爭貨物於船舶後,簽發載貨證券予B 公司。待系爭貨物運抵目的
港後,A 公司持系爭載貨證券請求C 海運公司交貨,受領後卻發現系爭
貨物在運送途中浸水而嚴重鏽蝕,乃向C 海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雙方
對於應以何國法律作為準據法發生歧見。而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有關
準據法,記載為:「應以西元1936 年4 月16 日批准之美國海上貨物運
送法為準據法」。請詳附理由及司法實務見解,回答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
記載之準據法約款,對A 公司、B 公司及C 海運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系爭載貨證券具涉外因素,應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準據法:債之關係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或默示意思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載貨證券背面準據法約款原則上屬當事人選法約款,但若僅指定外國特定法規,而非該國法律整體,性質上可能僅為「法規併入條款」,不能當然排除我國強制規定。CIF貿易條件下,貨物風險於裝船時移轉於買方A,A得本於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向C請求;B為託運人,仍為運送契約當事人。
- 二、對B公司與C海運公司之效力:載貨證券由C簽發予B,B受領未異議,該條款原則上構成運送契約內容,B、C間應受拘束。惟海商法第77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但依海商法保護中華民國託運人或受貨人較優者,應適用海商法。本件裝載港為高雄港,B為中華民國託運人,故若我國海商法較COGSA有利,應適用我國海商法。
- 三、對A公司之效力:A為美國受貨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非運送契約之原始當事人。依民法第627條,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提單之文義;故A原則上受該約款拘束。但若該約款係C單方預先印定、A無合理審閱或磋商機會,且適用結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可能無效。應視A取得證券時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而定。
- 四、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歷來對載貨證券背面準據法約款有不同看法。有見解認為,該約款係運送人單方所定,除能證明託運人同意外,不能當然拘束託運人;亦有見解認為,為維護證券流通性,持有人應受證券文義拘束。惟多數實務均強調,海商法第77條為保護我國託運人、受貨人之強制規定,外國法約款不得用以減輕運送人責任或排除我國海商法之適用。
- 五、結論:系爭約款對C不得作為減輕其依我國海商法責任之依據;對B原則上成立,但受海商法第77條但書限制;對A原則上因其為證券持有人而受拘束,惟若未經合理提示或顯失公平,A得主張不受拘束。本件應先比較我國海商法與1936年美國COGSA何者對B較有利;若我國法較優,即應適用我國海商法,COGSA僅於不牴觸我國強制規定範圍內,作為契約內容參考。A得依應適用之法律向C請求損害賠償。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A 人壽保險公司(下稱A 公司)投保繳費十五
年期之終身人壽保險,約定繳費方式為年繳。甲繳費五年後,因投資失
利,無力按期繳納保險費,而A 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在保單價
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而仍有不足時,A 公司經合法催告後,通知甲系爭
保險契約效力停止。而在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三個月後,甲身體狀況出現
重大變化,經常咳嗽出血、全身倦怠,甲擔心自己可能罹患不治之症,
故通知A 公司其欲補繳保險費及相關費用辦理復效。請詳附理由回答下
列問題:
A 公司得否要求甲進行健康檢查,以決定是否同意復效?(10 分)
倘若甲在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一年後,身體狀況才出現重大變化,此時,
甲通知A 公司其欲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復效,並赴A 公司指定之醫療
院所進行健康檢查,而檢查結果發現甲罹患絕症。此時,A 公司得否
拒絕甲之復效申請?(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契約效力停止;第3項規定,停效後要保人得於2年內申請復效,保險人得要求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復效。本件A已合法催告並通知停效,甲申請復效未逾2年。
- 二、問題一:A得要求甲進行健康檢查。所謂「可保證明」不以書面問卷為限,健康檢查係評估被保險人危險程度之具體方法;甲停效3個月後出現咳血、全身倦怠等重大變化,A為判斷是否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自得要求甲至指定醫療院所檢查。惟要求應符合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原則,不得逾越評估所需,費用宜由保險人負擔。
- 三、要求健康檢查之限制:若契約已明定復效不以健康檢查為必要,或A僅為拖延、重複要求而無正當理由,即屬權利濫用。A並應注意保險法第116條第4項之期間:未於15日內要求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可保證明後15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甲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A得因無法評估危險而拒絕復效。
- 四、問題二:甲於停效1年後始出現重大變化,並赴指定醫院檢查發現罹患絕症,A得拒絕復效。因絕症屬危險程度之重大變更,且已達拒絕承保之程度,符合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之例外。此與停效3個月時僅有症狀、尚未確診之情形不同。
- 五、A拒絕復效仍應遵守程序:須於收到可保證明後15日內為拒絕之通知,並敘明理由;逾期未拒絕,依第116條第4項視為同意復效,縱檢查發現絕症亦同。若A合法拒絕,契約維持停效,A於停效期間不負保險責任;甲得依契約約定辦理減額繳清、展期保險或請求解約金。結論:問題一為肯定,問題二亦為肯定,但均受15日期間及誠信原則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