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經建行政 商事法

第3題

美國進口商A 公司在民國108 年10 月間,向臺灣出口商B 公司購買200 卷冷軋鋼卷,雙方約定採取CIF 貿易條件。B 公司委託C 海運公司,將 系爭貨物從…

題目

美國進口商A 公司在民國108 年10 月間,向臺灣出口商B 公司購買200 卷冷軋鋼卷,雙方約定採取CIF 貿易條件。B 公司委託C 海運公司,將 系爭貨物從臺灣高雄港運送至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C 海運公司 裝載系爭貨物於船舶後,簽發載貨證券予B 公司。待系爭貨物運抵目的 港後,A 公司持系爭載貨證券請求C 海運公司交貨,受領後卻發現系爭 貨物在運送途中浸水而嚴重鏽蝕,乃向C 海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雙方 對於應以何國法律作為準據法發生歧見。而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有關 準據法,記載為:「應以西元1936 年4 月16 日批准之美國海上貨物運 送法為準據法」。請詳附理由及司法實務見解,回答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 記載之準據法約款,對A 公司、B 公司及C 海運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系爭載貨證券具涉外因素,應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準據法:債之關係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或默示意思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載貨證券背面準據法約款原則上屬當事人選法約款,但若僅指定外國特定法規,而非該國法律整體,性質上可能僅為「法規併入條款」,不能當然排除我國強制規定。CIF貿易條件下,貨物風險於裝船時移轉於買方A,A得本於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向C請求;B為託運人,仍為運送契約當事人。
  • 二、對B公司與C海運公司之效力:載貨證券由C簽發予B,B受領未異議,該條款原則上構成運送契約內容,B、C間應受拘束。惟海商法第77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但依海商法保護中華民國託運人或受貨人較優者,應適用海商法。本件裝載港為高雄港,B為中華民國託運人,故若我國海商法較COGSA有利,應適用我國海商法。
  • 三、對A公司之效力:A為美國受貨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非運送契約之原始當事人。依民法第627條,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提單之文義;故A原則上受該約款拘束。但若該約款係C單方預先印定、A無合理審閱或磋商機會,且適用結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可能無效。應視A取得證券時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而定。
  • 四、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歷來對載貨證券背面準據法約款有不同看法。有見解認為,該約款係運送人單方所定,除能證明託運人同意外,不能當然拘束託運人;亦有見解認為,為維護證券流通性,持有人應受證券文義拘束。惟多數實務均強調,海商法第77條為保護我國託運人、受貨人之強制規定,外國法約款不得用以減輕運送人責任或排除我國海商法之適用。
  • 五、結論:系爭約款對C不得作為減輕其依我國海商法責任之依據;對B原則上成立,但受海商法第77條但書限制;對A原則上因其為證券持有人而受拘束,惟若未經合理提示或顯失公平,A得主張不受拘束。本件應先比較我國海商法與1936年美國COGSA何者對B較有利;若我國法較優,即應適用我國海商法,COGSA僅於不牴觸我國強制規定範圍內,作為契約內容參考。A得依應適用之法律向C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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