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經建行政 商事法

第2題

A 手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董事長甲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聘請乙女星代言,於民國(下同)111 年2 月1 日簽約,預定111 年 5 月2…

題目

A 手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董事長甲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聘請乙女星代言,於民國(下同)111 年2 月1 日簽約,預定111 年 5 月2 日開拍代言影片,111 年8 月1 日公演並站台,A 公司於簽約日簽 發到期日111 年5 月1 日本票面額1,500 萬元整為訂金,票上發票人欄 位有A 公司及甲之印章,其他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乙於111 年4 月1 日 於各大報及電子媒體頭版刊出吸毒及性醜聞,一日之間多家娛樂業宣布 永遠停止與乙之契約關係,乙之所有演出機會均被取消,A 公司亦於當 日向乙解除契約,上述各訊息連續多日登上全國各種媒體,並引起網路 數日最高聲量討論。乙於111 年4 月15 日背書轉讓本票給某娛樂經紀 人丙,作為向丙購買市價800 萬元之套房。丙於111 年5 月2 日向A 公 司及甲主張請求給付票款。問上述事實中各當事人間之票據法律權利與 義務如何?請詳為論述,若有事實不足,請考生為必要之假設論述之。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本票之形式與發票人:A公司簽發、到期日111年5月1日、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其他形式要件具備,票據有效。發票人欄有A公司及甲之印章,若甲係以個人名義共同發票,依票據法第5條應與A公司連帶負責;若甲僅以A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蓋章,則不負個人票據責任。因票據外觀有甲印章,丙得主張甲為共同發票人,甲須舉證其僅代表A公司。
  • 二、乙之票據權利與A之抗辯:乙為受款人,本票係代言契約訂金之支付。乙發生吸毒及性醜聞,A於111年4月1日解除契約,得依民法規定請求返還訂金及損害賠償。依票據法第13條,A得以其與乙間之基礎關係抗辯對抗乙,拒絕付款;但票據具無因性,A原則不得以該抗辯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 三、丙之取得與善意:乙於4月15日背書轉讓,票上未載禁止背書,丙形式上為連續背書之執票人。若丙不知A對乙之抗辯,且係支付相當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善意執票人保護,丙得向A、甲請求票款,A不得以對乙之抗辯對抗丙。反之,若丙明知乙之醜聞及A已解約,仍受讓票據,即屬惡意,依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 四、不相當對價之抗辯:丙以市價800萬元之套房抵付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對價顯有差距,可能構成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此時丙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乙之權利,即須承受A對乙之抗辯,僅得於乙實際得請求之範圍內主張。若A對乙之解約、返還訂金及損害賠償抗辯成立,丙可能不得請求,或僅得請求扣除A損害後之餘額。
  • 五、提示與結論:本票到期日為5月1日,丙於5月2日提示,尚未逾票據法第69條、第124條所定到期日後2日期間;5月1日為假日時亦得順延,對發票人之權利不因遲一日提示而喪失。結論:丙若善意且支付相當對價,A與甲應連帶給付1,500萬元;若丙惡意或對價不相當,A得拒絕或僅於乙之權利範圍內給付。甲之個人責任端視其是否共同發票;A給付後得向乙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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