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經建行政 商事法

第3題

甲於2018年3月1日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X保險公司(下稱X公司) 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健康保險,約定保險費為年繳,繳費期限為每年之3月 1日,繳費方式為X公司…

題目

甲於2018年3月1日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X保險公司(下稱X公司) 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健康保險,約定保險費為年繳,繳費期限為每年之3月 1日,繳費方式為X公司寄發帳單後,由甲自行到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繳 費。2022年2月初時,X公司寄發當年度之繳費通知書,甲並未繳納,X公 司乃於到期日後同年3月10日發出催告通知,經甲住所之大廈管理員於同 年3月15日收取並轉交甲,但甲疏未注意而未處理。於同年11月初時,甲 自覺身體有異狀,向X公司詢問保險事宜,始知未繳費而契約已停效之事 實,並向保險公司申請復效。X公司接受甲復效之申請隔日,即要求甲到 指定醫療機構體檢並提供體檢報告供其審查。甲於體檢時,發現有胰臟 癌,腫瘤大小約二公分,胰臟癌成長到二公分大小約需三年之時間。甲提 供體檢報告予X公司,X公司於二日後,即以甲有胰臟癌,屬於其會拒保 之體況,故拒絕其復效。試問:依保險法規定,X公司拒絕甲復效之主張 有無理由?(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催告與停效: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保費到期未交付,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者,契約效力停止。X公司於2022年3月10日催告,3月15日經大廈管理員代收轉交;管理員屬受僱人,依民法第95條到達主義,代收即生送達效力,甲不得以疏未注意主張未受催告。自3月15日起算30日,至4月14日仍未繳,契約於4月15日停效。
  • 二、復效期間之區分: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效後6個月內清償保費、利息及費用者,翌日零時起恢復效力,保險人不得拒絕;第4項規定,逾6個月始申請者,保險人得於5日內要求可保證明,除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甲於11月初申請,已逾6個月,應適用第4項。
  • 三、程序合法性:X公司於甲申請隔日即要求體檢,符合「5日內要求可保證明」;甲提供報告後2日即拒絕,未逾「收到後15日內」之期限,程序上合法。
  • 四、實體審查:甲體檢發現胰臟癌約2公分,醫學上成長至2公分約需3年,推算約於2019年底發生,雖在契約有效期間,惟復效審查係就復效時之危險程度重新評估。癌症屬保險人通常拒保之重大疾病,客觀上已達「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之程度,X公司拒絕復效,實體上有理由。
  • 五、結論:X公司拒絕復效之主張有理由。附帶說明:若甲於6個月內申請,依第3項僅須清償保費即當然復效,保險人不得以體況拒絕;甲逾期申請,即承擔第4項之可保性審查風險。又健康保險附約隨主約停效,主約未復效,附約亦不恢復。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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