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經建行政 商事法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經建行政 商事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A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
同)1億元、每股面額為10元。關於公司盈餘分派A公司章程第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其分派如下:1.提繳稅捐。
2.彌補累積虧損。3.預估保留員工與董事酬勞。4.提列百分之十之法定盈
餘公積。5.如尚有盈餘,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
應提請股東會決議後分派之。」、「本公司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將
應分派股息及紅利授權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並得出席過
半數同意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甲為A公司股東,持
有無表決權特別股11萬股,認為公司現金股利分派決定權應回歸至股東
會,故而在本年度股東常會召開前向董事會提出以下議案,要旨略為「刪
除章程第18條第1項第5款『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等文字」、「刪除
第18條第2項」。惟甲前開提案在A公司董事會審查後被拒絕列入議案,理
由略為「一、甲為無表決權股東,並無提案權;二、提案非股東會所得決
議者;三、提案數量超過一項。」關於A公司董事會拒絕甲之提案,請詳
細分析是否有理由?(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提案權主體: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的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A公司資本額1億元、每股10元,已發行1,000萬股,1%即10萬股;甲持有11萬股,已達門檻。法條並未排除無表決權股東,經濟部函釋亦認為提案權與表決權是不同權能。因此,董事會以「無表決權即無提案權」為由拒絕,尚非有據,惟學說上有反對見解。
- 二、提案內容之定性:甲提案刪除章程第18條第1項第5款「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等文字及第2項,性質上均屬章程修正。依公司法第277條,章程變更屬股東會職權;第240條第5項現金分派授權亦以章程訂明為前提。因此,甲提案屬於股東會所得決議的事項,董事會理由二「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並無理由。
- 三、權限界限之辨明:盈餘分派議案的提出專屬董事會(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股東不得逕行提案分派盈餘。甲之提案須定性為章程修正案;若實質上要求股東會自行決定現金股利,即逾越股東會權限。此為董事會可能之抗辯,應予辨明;惟本件提案文字係修正章程,尚在權限內。
- 四、提案數量:第172條之1第1項但書明定「以一項為限,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甲提出兩項議案,形式上違反一項限制,董事會拒絕列入,形式上非無依據。惟兩案目的同一,均在回復股東會盈餘分派決定權,且條文相互關連,宜實質認定為一案而從寬處理,以免過度限制股東提案權。
- 五、結論:理由一、二均無理由;理由三形式上可採,惟應實質審查兩案是否具一體性。建議董事會實質判斷,若認屬一案即應列入,並於召集通知載明理由;甲亦宜合併為單一提案,或依公司法第189條尋求救濟。
甲為清償對乙之債務,簽發未記載金額之本票交予乙,並與乙約定於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得視債務返還狀況乙自由補充。詎料,乙事後補
充填寫20萬元後再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丙,作為其購買二手汽車之價金。
丙取得本票後再以18萬元為對價,轉讓予知悉甲、乙間前開約定之丁。執
票人丁向甲請求給付票款時,甲得否主張「本票簽發時未記載金額,缺少
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乙違反甲、乙間之補充約定」、「丁知悉甲、乙間之
補充約定」等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請仔細分析並具體作答。(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應記載事項者票據無效,但第2項明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原欠缺事項主張無效。甲簽發未載金額本票並授權乙補充,屬空白授權票據,實務(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等)與學說均認有效。因此,甲主張「簽發時未記載金額而無效」,對善意執票人並無理由。
- 二、對乙之抗辯:甲、乙約定乙僅得於10萬元範圍內補充,乙逾越授權填寫20萬元,屬補充權濫用。甲對乙得依原因關係及授權範圍抗辯,僅於10萬元範圍內負票據責任,就逾額部分得拒絕給付。此為甲對直接後手之人的抗辯。
- 三、對丙之抗辯:丙不知甲乙間約定,為善意執票人。依第11條第2項,甲不得以票據原欠缺應記載事項對抗丙;依第13條本文,甲亦不得以自己與乙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善意之丙。因此,甲對丙須依票據文義負20萬元責任,不得拒絕。
- 四、對丁之抗辯:丁知悉甲乙間補充約定,非善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之。丁明知乙僅得於10萬元內補充,仍受讓20萬元票據,甲得對丁主張乙逾越授權之抗辯,僅於10萬元範圍內負責。丁以18萬元有償受讓,尚非顯不相當對價,不適用第14條第2項,惟其惡意仍受第13條但書規範。
- 五、結論:甲三項抗辯中,「票據無效」並無理由;「乙違反補充約定」對乙有理由、對善意丙無理由;「丁知悉」對丁有理由,甲得拒絕給付超過10萬元部分。丁若主張善意,應就其不知負舉證責任。
甲於2018年3月1日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X保險公司(下稱X公司)
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健康保險,約定保險費為年繳,繳費期限為每年之3月
1日,繳費方式為X公司寄發帳單後,由甲自行到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繳
費。2022年2月初時,X公司寄發當年度之繳費通知書,甲並未繳納,X公
司乃於到期日後同年3月10日發出催告通知,經甲住所之大廈管理員於同
年3月15日收取並轉交甲,但甲疏未注意而未處理。於同年11月初時,甲
自覺身體有異狀,向X公司詢問保險事宜,始知未繳費而契約已停效之事
實,並向保險公司申請復效。X公司接受甲復效之申請隔日,即要求甲到
指定醫療機構體檢並提供體檢報告供其審查。甲於體檢時,發現有胰臟
癌,腫瘤大小約二公分,胰臟癌成長到二公分大小約需三年之時間。甲提
供體檢報告予X公司,X公司於二日後,即以甲有胰臟癌,屬於其會拒保
之體況,故拒絕其復效。試問:依保險法規定,X公司拒絕甲復效之主張
有無理由?(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催告與停效: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保費到期未交付,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者,契約效力停止。X公司於2022年3月10日催告,3月15日經大廈管理員代收轉交;管理員屬受僱人,依民法第95條到達主義,代收即生送達效力,甲不得以疏未注意主張未受催告。自3月15日起算30日,至4月14日仍未繳,契約於4月15日停效。
- 二、復效期間之區分: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效後6個月內清償保費、利息及費用者,翌日零時起恢復效力,保險人不得拒絕;第4項規定,逾6個月始申請者,保險人得於5日內要求可保證明,除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甲於11月初申請,已逾6個月,應適用第4項。
- 三、程序合法性:X公司於甲申請隔日即要求體檢,符合「5日內要求可保證明」;甲提供報告後2日即拒絕,未逾「收到後15日內」之期限,程序上合法。
- 四、實體審查:甲體檢發現胰臟癌約2公分,醫學上成長至2公分約需3年,推算約於2019年底發生,雖在契約有效期間,惟復效審查係就復效時之危險程度重新評估。癌症屬保險人通常拒保之重大疾病,客觀上已達「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之程度,X公司拒絕復效,實體上有理由。
- 五、結論:X公司拒絕復效之主張有理由。附帶說明:若甲於6個月內申請,依第3項僅須清償保費即當然復效,保險人不得以體況拒絕;甲逾期申請,即承擔第4項之可保性審查風險。又健康保險附約隨主約停效,主約未復效,附約亦不恢復。
X公司擁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A船舶,於2023年1月時與甲締
約,以其所有之A船舶,自菲律賓宿霧港出發,載運甲託運的貨物至臺灣
臺北港,運費30萬元,其中20萬元,甲與X公司締約時即已付款。A船舶
抵達臺北港時,因船舶發生故障而遲延到港導致甲有損失50萬元;X公司
於此趟航行亦積欠船員乙、丙、丁等人薪資各50萬元。於A船舶抵達臺北
港時,X公司即委由戊進行修繕,修繕費用500萬元。X公司於2022年時,
即以A船舶設定船舶抵押權向自然人己借款1,500萬元。於戊將A船舶修繕
完畢而尚未交付於X公司時,X公司因無力支付500萬元之修繕費用及其他
債務,A船舶遂被拍賣,拍得價金2,000萬元,此時,X公司所有財產僅剩
A船舶之拍賣價金及甲未付之運費。甲主張其雖積欠X公司運費10萬元,
但X公司之遲延亦造成50萬元之損失,故其得以主張抵銷;船舶抵押權人
己亦主張就A船舶拍得之價金於其債權之1,500萬元內全額優先受償。試
具明理由說明甲、己之主張有無理由?(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之抵銷要件:甲積欠運費10萬元,X公司因船舶故障遲延到港致甲損失50萬元。依民法第334條,二人互負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者,得抵銷。惟運送人得否免責,應先依海商法第47條、第53條判斷:若故障係發航前未盡適航注意,或運送人有故意、重大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甲之抵銷有理由;若屬發航後船舶瑕疵或航行過失,依第53條本文免責,甲即無債權可抵銷。題目未載故障時點,應分別論述。
- 二、抵銷與海事優先權之衝突:運費依海商法第27條為海事優先權之標的。若允許甲以其普通債權抵銷運費,將使優先權人(船員、抵押權人)無從就該運費受償,實質上使普通債權優先於優先權。學說有主張此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或認抵銷不得對抗優先權人者。故甲之抵銷縱符合民法要件,仍不宜對抗優先權人。
- 三、己之船舶抵押權:X公司於2022年以A船舶設定抵押權向己借款1,500萬元,依海商法第31條、第32條應以書面設定,第33條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有效,且依第24條第2項,海事優先權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 四、優先權與留置權之競合:船員乙、丙、丁薪資各50萬元,合計150萬元,屬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海事優先權,優先於抵押權。戊之修繕費500萬元,現行海商法已刪除修繕費優先權,非海事優先權;惟戊修繕完畢尚未交付,仍占有船舶,得依民法第928條主張留置權,留置權亦優先於抵押權。
- 五、分配與結論:拍賣價金2,000萬元,先清償船員薪資150萬元,次清償戊留置權500萬元,餘1,350萬元始由己之抵押權受償。故己主張1,500萬元全額優先受償,無理由,僅得於1,350萬元範圍內受償。甲之抵銷部分,若運送人應負遲延責任,甲得抵銷10萬元,惟不得對抗優先權人;若運送人依第53條免責,甲不得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