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2題
A向B借貸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自己土地設定抵押權給B。兩人在地政機 關做抵押權登記時,因為是多年相識好友,所以並未特別想到要約定遲延 利息,也未登記遲延利息數…
題目
A向B借貸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自己土地設定抵押權給B。兩人在地政機 關做抵押權登記時,因為是多年相識好友,所以並未特別想到要約定遲延 利息,也未登記遲延利息數額。一年後,A違約無法按時清償債務,B向法 院聲請實行抵押權。試問本筆抵押權所及的遲延利息範圍為何?(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抵押權擔保範圍: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給付遲延時當然發生之法定利息,不因當事人未特別約定而排除;未登記數額亦不影響其為擔保範圍。
- 二、遲延利息之計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給付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週年5%。本件借貸100萬元,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公式為1,000,000×5%×遲延期間。若遲延期間為一年,約為5萬元,實際金額仍依遲延日數定之。
- 三、五年限制: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本件A違約後B即聲請實行,遲延利息發生期間未逾五年,故全部遲延利息均得優先受償。
- 四、登記問題之說明:抵押權設定登記未記載遲延利息數額,僅涉及登記事項是否完備,不改變法定遲延利息之發生;惟若登記簿已明示「無遲延利息」,則應解釋為有特約排除。本件僅稱未特別想到約定,應認無排除特約,回歸法定利率5%。
- 五、結論:B得就原債權100萬元及自遲延日起按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抵押物拍賣價金中優先受償;遲延利息以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及程序中發生者為限。題目未載明實際遲延日數,故僅能確定利率與範圍,無法得出唯一總額。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