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老翁A因為年長,智力漸失,被女兒B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審理中,A趁
機授與代理權給地政士好友C,委由其代為過戶不動產所有權給土地掮
客。之後法院對A輔助宣告確定,並以B為輔助人。B想以輔助人身分,阻
止C代理A過戶不動產,是否可行?附具理由說明之。(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輔助宣告之效力: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人仍有行為能力,僅於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重要行為(如不動產處分、買賣、借貸等)應經輔助人同意;未經同意者,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78條至第83條,效力未定。輔助人並非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為管理或處分財產,與監護人不同。
- 二、授權時點之判斷:A授與C代理權係在輔助宣告裁定確定前,當時A尚未受輔助宣告,該授權原則上有效;輔助宣告不溯及既往。A雖因年長智力漸失,但非當然無行為能力,須證明其於授權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民法第75條),或意思能力欠缺,始得否定授權效力。
- 三、代理過戶之定性:C以A名義辦理不動產移轉,效果歸屬A;為避免受輔助人藉代理權規避同意權,應認該不動產處分仍屬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行為,須經B同意。若未經同意,B得拒絕承認,使處分效力未定;但B不得以輔助人身分直接撤銷代理權或禁止C代理,因輔助人僅有同意權,無代理權及財產管理權。
- 四、B可行之救濟:B應向C及買受人表明拒絕同意,並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拒絕承認;若已申請登記,得請求塗銷或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過戶。若A精神障礙已達監護宣告程度,B得另行聲請監護宣告,由監護人依法管理財產。僅以輔助人身分要求C停止代理,則無直接權限。
- 五、結論:B不得以輔助人身分直接撤銷A對C之授權或命令C停止代理;惟C於輔助宣告後代理A所為不動產處分,應經B同意,B得拒絕同意,使該處分效力未定,故B可藉同意權阻止過戶,並得聲請假處分保全。
A向B借貸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自己土地設定抵押權給B。兩人在地政機
關做抵押權登記時,因為是多年相識好友,所以並未特別想到要約定遲延
利息,也未登記遲延利息數額。一年後,A違約無法按時清償債務,B向法
院聲請實行抵押權。試問本筆抵押權所及的遲延利息範圍為何?(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抵押權擔保範圍: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給付遲延時當然發生之法定利息,不因當事人未特別約定而排除;未登記數額亦不影響其為擔保範圍。
- 二、遲延利息之計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給付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週年5%。本件借貸100萬元,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公式為1,000,000×5%×遲延期間。若遲延期間為一年,約為5萬元,實際金額仍依遲延日數定之。
- 三、五年限制: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本件A違約後B即聲請實行,遲延利息發生期間未逾五年,故全部遲延利息均得優先受償。
- 四、登記問題之說明:抵押權設定登記未記載遲延利息數額,僅涉及登記事項是否完備,不改變法定遲延利息之發生;惟若登記簿已明示「無遲延利息」,則應解釋為有特約排除。本件僅稱未特別想到約定,應認無排除特約,回歸法定利率5%。
- 五、結論:B得就原債權100萬元及自遲延日起按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抵押物拍賣價金中優先受償;遲延利息以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及程序中發生者為限。題目未載明實際遲延日數,故僅能確定利率與範圍,無法得出唯一總額。
A因年老失智,被法院監護宣告,並以B為監護人。在一次健康檢查時,
A被發現初期癌症,有必要進行光子刀治療。但光子刀治療費用甚高,因
此監護人B有意出售A的土地,以籌措醫療費用。但該土地位於山區,尋
找買主不易。正巧監護人B有意退休後,隱居山間,就想自己購買該筆土
地。B有無可能由A處取得該筆土地的所有權?(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監護宣告之效力:依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依第1098條,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A因失智受監護宣告,B為監護人,A之財產由B依法管理,B代理A為法律行為。
- 二、處分不動產之要件: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處分;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本件A罹癌需光子刀治療,出售土地籌措醫療費,形式上可認為A之利益,B應向法院聲請許可。
- 三、監護人自己買受之禁止:依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B若以自己名義買受A之土地,即屬受讓,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且B為A之法定代理人,出賣A土地給自己,屬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A無行為能力無法許諾,亦不得為之。
- 四、法院許可不能治癒:民法第1101條之法院許可,僅在審查處分是否符合A之利益,不能排除第1102條之絕對禁止。B不得以「已獲法院許可」為由,將土地出賣給自己;亦不得透過第三人名義先買受再移轉,否則可能構成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 五、可能之途徑:B如欲取得該土地,須先經法院許可辭任監護人或由法院改定監護人,再由新監護人依民法第1101條經法院許可出賣,B以一般第三人地位買受;且價格應合理、程序透明,不得為規避第1102條而為。若B仍任監護人,直接或間接取得,均不可行。
A夫B妻兩人結婚多年,因感情生變,雖然B妻懷孕中,但B仍向法院提起
離婚訴訟。在法院的嘗試和解下,A、B兩人同意離婚,並在和解筆錄上
完成簽名。法院隔天行文戶政機關,通知做離婚登記,就在公文尚未送達
戶政機關前,A夫因車禍意外死亡。A留有一筆土地。試問誰是土地繼承
人?(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離婚和解之效力:依民法第1052條之1,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此與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須向戶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力不同;法院和解離婚於和解成立時即生消滅婚姻之效力,不以登記或通知送達為要件。
- 二、B非繼承人:本件A、B在法院和解筆錄簽名時,離婚即已成立,婚姻關係消滅;其後法院行文戶政機關僅屬通知性質,公文尚未送達前A死亡,不影響離婚效力。故A死亡時,B已非A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無配偶繼承權。
- 三、胎兒之繼承權:B於A死亡時懷孕,依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該胎兒為A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得繼承A之土地;B僅為胎兒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繼承。
- 四、應繼分與例外:若胎兒為A之唯一子女,則單獨繼承全部遺產;若A另有子女,胎兒與其他子女平均繼承。若胎兒將來死產,依民法第7條反面解釋,其繼承權溯及消滅,土地由A之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無其他繼承人時,依民法第1185條歸屬國庫。
- 五、結論:A之土地繼承人為B所懷胎兒(以非死產者為限),B本人不繼承。戶政機關尚未接獲離婚通知或未完成離婚登記,均不影響法院和解離婚已生之效力;繼承登記應由B以胎兒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