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司法行政 行政法與行政救濟法
第2題
A 運動員為由政府100% 持股之B 國營事業進用之員工,當時係依B 國 營事業男子球隊新進僱用球隊隊員甄試管道進聘。在未經報准之情形 下,A 自行透過經紀人與…
題目
A 運動員為由政府100% 持股之B 國營事業進用之員工,當時係依B 國 營事業男子球隊新進僱用球隊隊員甄試管道進聘。在未經報准之情形 下,A 自行透過經紀人與C 民營企業進行商業合作,代言其相關產品。 B 國營事業主張依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 業」、「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相關規定, A 之行為應屬違法之公務員兼職,應受懲處。後B 國營事業所屬主管機 關發布函釋謂:「公務員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益, 且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非屬服務法相關規定經營商業之 範疇,其經權責機關(構)以策略聯盟方式指派參與後續商業活動者, 亦同」,為本案解套,立法院並將類似內容入法修正公務員服務法。請針 對本案,特別是在公務員服務法修法前,A 是否涉及公務員義務之違反, 進行分析。(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適用對象之先決問題: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不過實務向來區分「依法任用、派用而有官等職等的職員」與「依勞動基準法進用的純勞工」,後者不具公務員身分,不適用服務法。A是依「新進僱用球隊隊員甄試」進聘,屬於依勞動契約進用的勞工,是否為服務法上的公務員,必須先釐清。
- 二、經營商業與兼職之判斷:所稱經營商業,須主觀上有營利意思,客觀上有持續從事營業活動,例如擔任公司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或商業負責人;所稱兼任業務,則指本職以外以營利為目的之經常性職業。A僅將肖像一次性授權C使用並收取權利金,屬於財產權的行使,尚非經營商業;但如果掛名代言、參與促銷或持續合作,就可能符合。判斷時也應審酌是否影響本職、有無利益衝突及是否報准。
- 三、函釋之性質與效力:主管機關所發布者,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依釋字第287號意旨,係在闡明法規原意,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但本件函釋是為個案解套而發,個案色彩濃厚,且不得以事後函釋正當化先前已成立的違章;反之,若A的行為本來就不符合構成要件,則函釋僅具確認性質,不影響原已存在的合法狀態。
- 四、修法後之從新從輕:修正後服務法已將適用對象限縮,就「經營商業」改採列舉定義,並增訂肖像授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兼任等例外。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裁處時的法律,但裁處前的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的規定。本件修法放寬構成要件,自應為有利於A的適用。
- 五、結論:A是否違反服務法,取決於其身分是否為服務法上的公務員,以及行為是否達到「經營商業」或「兼任業務」的程度。A屬於僱用的球隊隊員,且僅一次性肖像授權、未掛名代言,修法前逕認其違法兼職,論證尚有不足;基於處罰明確性與類推禁止(行政罰法第4條),宜從嚴解釋構成要件,尚難遽以服務法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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