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2題
積欠乙新臺幣2,000 萬元工程款之甲得知乙準備向其訴訟求償後,為避 免其名下之A 屋日後被法院強制執行,甲旋即與丙共謀,將A 屋以假買 賣之方式出賣給丙,並完…
題目
積欠乙新臺幣2,000 萬元工程款之甲得知乙準備向其訴訟求償後,為避 免其名下之A 屋日後被法院強制執行,甲旋即與丙共謀,將A 屋以假買 賣之方式出賣給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甲之經濟能力好轉, 並清償其對乙之欠款。然丙已將A 屋出租給不知情之丁,租期10 年, 該租約並經公證。試問甲得否向丁請求返還A 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與丙就A屋所為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無效。丙未取得所有權,甲仍為真正所有人;甲清償對乙之工程款後,乙之債權消滅,無代位問題。
- 丙將A屋出租予不知情之丁,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為必要,故丙丁間租賃契約有效。丁因信賴丙為所有人而承租,為善意承租人,但其取得者為租賃權,並非因甲丙虛偽買賣而取得物權。
- 爭點為丁得否以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對抗甲。實務多數認為,該但書保護因虛偽表示新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之人;租賃權為債權,且丁之占有權源來自丙,不能對抗真正所有人甲。少數說認善意承租人亦應受保護,尚有爭議。
-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以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為前提。本件甲未有效讓與A屋所有權予丙,丙亦未讓與予丁,故無該條適用;租期十年且經公證,僅在符合該條要件時有意義,不能使丁取得對抗甲之權源。
- 結論:甲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丁返還A屋占有。丁僅得依租賃契約向丙主張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若採保護善意承租人之少數說,甲於租期內不得請求返還,但此非實務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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