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考古題
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17 歲之甲將其壓歲錢新臺幣10 萬元放入錢包,並持之向乙銀樓購買鑽
戒一只,計畫於一週後將該鑽戒贈送給女友丙。購買鑽戒後,甲前往書
局購買一本英漢辭典,價金新臺幣800 元,供自己學習英語之用。試問
上述兩個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十七歲,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向乙銀樓購買鑽戒,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民法第七十七條本文);未得允許者,契約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九條)。
- 壓歲錢通常係長輩贈與甲,所有權歸甲。若法定代理人已允許甲自行保管、支配該筆金錢,即屬民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允許處分之財產,甲就有關該財產之法律行為有行為能力,以之購買鑽戒即不受第七十七條限制。
- 鑽戒價金十萬元,非十七歲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不能逕依第七十七條但書認其有效;惟如資金來自前述允許處分之壓歲錢,依第八十四條仍屬有效。若父母僅交甲保管而未允許處分,則買賣契約效力未定,乙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承認,逾期未確答視為拒絕。
- 英漢辭典價金八百元,供甲學習英語之用,依其年齡、身分及一般生活需要,屬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範圍,甲得單獨有效訂立買賣契約;縱認非日常必需品,以壓歲錢支付亦得依第八十四條處理。
- 結論:鑽戒買賣契約原則上有效,但以壓歲錢係法定代理人允許甲處分之財產為前提,否則效力未定;辭典買賣契約有效。作答應區分允許處分財產與日常生活必需兩種例外,並注意第七十九條承認之效果。
積欠乙新臺幣2,000 萬元工程款之甲得知乙準備向其訴訟求償後,為避
免其名下之A 屋日後被法院強制執行,甲旋即與丙共謀,將A 屋以假買
賣之方式出賣給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甲之經濟能力好轉,
並清償其對乙之欠款。然丙已將A 屋出租給不知情之丁,租期10 年,
該租約並經公證。試問甲得否向丁請求返還A 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與丙就A屋所為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無效。丙未取得所有權,甲仍為真正所有人;甲清償對乙之工程款後,乙之債權消滅,無代位問題。
- 丙將A屋出租予不知情之丁,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為必要,故丙丁間租賃契約有效。丁因信賴丙為所有人而承租,為善意承租人,但其取得者為租賃權,並非因甲丙虛偽買賣而取得物權。
- 爭點為丁得否以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對抗甲。實務多數認為,該但書保護因虛偽表示新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之人;租賃權為債權,且丁之占有權源來自丙,不能對抗真正所有人甲。少數說認善意承租人亦應受保護,尚有爭議。
-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以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為前提。本件甲未有效讓與A屋所有權予丙,丙亦未讓與予丁,故無該條適用;租期十年且經公證,僅在符合該條要件時有意義,不能使丁取得對抗甲之權源。
- 結論:甲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丁返還A屋占有。丁僅得依租賃契約向丙主張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若採保護善意承租人之少數說,甲於租期內不得請求返還,但此非實務通說。
甲與女友A 交往3 年,因B 的介入,A 遂與甲分手而與B 訂婚。甲的
好友乙聽聞後非常生氣,覺得應該給這對男女一個小小的教訓,便勸說
本無想法的甲,使甲一氣之下拿取棒球棒找A、B 報復。甲至A 宅等候
一天,因A、B 出遊未遇見,遂作罷返家。次日,甲於下班時間至A 辦
公室埋伏,果見A、B 手牽手走出來,甲便對其二人一頓暴打,A 手腳
挫傷,B 被擊中後倒下撞及牆角,一眼受傷視力僅剩0.2(原來視力為
1.0)。又甲見B 的手機掉在地上,覺得這麼貴的手機應該屬於自己才是,
便將其帶走。請問甲、乙的行為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持棒球棒毆打A、B,對A造成手腳挫傷,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對B,甲基於傷害故意毆打,B倒下撞及牆角,一眼視力由一點零減至零點二;若已達不能矯正或嚴重減損視能,客觀上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重傷。
- 甲主觀上僅有傷害故意,對B不成立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應論以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若零點二視力未達嚴重減損,則僅成立普通傷害。甲一行為傷害A、B,觸犯二罪,依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甲第一日至A宅等候,因A、B出遊未遇而作罷;普通傷害罪不處罰預備,亦無侵入住宅或恐嚇之具體事實,該部分不另成立犯罪。甲取走B掉落之手機,係破壞B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 甲所犯傷害致重傷罪與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若手機已完全脫離B支配而成為遺失物,甲可能成立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惟手機因甲毆打B而掉落,B仍在現場,通常認仍在B持有範圍內,以竊盜罪較妥。
- 乙勸說本無犯意之甲,使甲產生傷害A、B之犯意,主觀上有教唆傷害故意,客觀上引起甲實行傷害,成立傷害罪之教唆犯(刑法第二十九條)。但乙僅稱「小小的教訓」,對B重傷結果無預見可能性,就重傷部分不負教唆責任;甲取走手機亦逾越教唆範圍,乙不成立竊盜罪之教唆犯。
甲為毒殺老闆A,購買致死量的老鼠藥,置入老闆平常喝的咖啡粉中。
不知情的秘書乙,因每天早上固定泡咖啡給A,仍泡好咖啡端給A。因
咖啡燙手,乙不慎在遞咖啡時打翻,A 因此未喝下毒咖啡。請問甲、乙
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購買致死量老鼠藥並置入A平常飲用之咖啡粉,主觀上有殺人故意,客觀上已將毒物放入A必然或可能飲用之飲料來源,依主客觀混合理論,對A生命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非僅止於預備。
- 乙不知情而泡咖啡端給A,係甲殺人計畫中不知情之工具;甲利用乙之行為實現殺人,可論以殺人罪之間接正犯。因乙遞咖啡時打翻,A未飲用,死亡結果未發生,甲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
- 若採形式客觀說,認毒物尚未進入A身體,甲僅成立預備殺人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惟通說及實務多認放置致死量毒物於被害人日常飲料中,已達著手程度。作答宜表明採何說,並以通說結論為主。
- 乙欠缺殺人構成要件故意,不知咖啡粉中有毒,不成立殺人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其打翻咖啡係過失行為,惟A未受傷、未死亡,刑法不罰過失傷害未遂及過失殺人未遂,故乙不成立犯罪。
- 結論:甲成立殺人未遂罪,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乙無罪。若另論甲是否成立預備殺人,應注意預備犯與未遂犯之補充關係,論以殺人未遂即不另論預備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