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2題
積欠乙新臺幣2,000 萬元工程款之甲得知乙準備向其訴訟求償後,為避 免其名下之A 屋日後被法院強制執行,甲旋即與丙共謀,將A 屋以假買 賣之方式出賣給丙,並完…
題目
積欠乙新臺幣2,000 萬元工程款之甲得知乙準備向其訴訟求償後,為避 免其名下之A 屋日後被法院強制執行,甲旋即與丙共謀,將A 屋以假買 賣之方式出賣給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甲之經濟能力好轉, 並清償其對乙之欠款。然丙已將A 屋出租給不知情之丁,租期10 年, 該租約並經公證。試問甲得否向丁請求返還A 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與丙就A屋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其意思表示無效,且係自始、當然無效;甲不因該登記喪失所有權,丙亦未取得A屋所有權。
- 二、丙將A屋出租予丁,租賃契約屬負擔行為,不以出租人對租賃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丙丁間租賃契約仍可有效。惟丁僅取得對丙之租賃債權,並非物權;丙既非所有人,丁不能僅憑租約取得對抗甲之占有權源。
- 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以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為要件。本件丙自始未取得所有權,甲係基於原始所有權請求返還,並非自丙受讓所有權,故無該條適用;租約是否經公證、期限是否十年,均不影響此一結論。
- 四、丁雖不知甲丙間假買賣,惟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主要係指因信賴虛偽外觀而取得權利者。丁僅取得租賃債權,且其占有不能對抗甲之所有權,尚難據此拒絕返還;丁之善意僅使其得向丙主張債務不履行等責任。
- 五、結論:甲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向丁請求返還A屋。丁返還後,得依其與丙間租約向丙請求違約或損害賠償;甲丙間另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責,非本題返還請求之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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