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考古題
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17 歲之甲將其壓歲錢新臺幣10 萬元放入錢包,並持之向乙銀樓購買鑽
戒一只,計畫於一週後將該鑽戒贈送給女友丙。購買鑽戒後,甲前往書
局購買一本英漢辭典,價金新臺幣800 元,供自己學習英語之用。試問
上述兩個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為十七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七十七條本文,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買賣契約為負擔行為,甲與乙締約時若未得允許,除有但書情形外,依第七十九條規定效力未定,尚非當然無效。
- 二、鑽戒買賣部分:甲以十萬元購買鑽戒,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亦非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不能逕依第七十七條但書認其有效。若甲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該契約效力未定;乙得依第八十條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承認,逾期不確答視為拒絕,乙於承認前並得依第八十二條撤回。
- 三、惟壓歲錢如係法定代理人允許甲處分之財產,依第八十四條,甲就有關該財產之處分有行為能力。此時甲以該款項購買鑽戒,應認其有行為能力,買賣契約有效。判斷重點在於法定代理人給與壓歲錢之目的、金額及是否概括允許使用;十萬元珠寶通常非一般允許範圍,故原則上仍以效力未定為妥。
- 四、辭典買賣部分:八百元英漢辭典供十七歲學生學習英語,性質上屬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依第七十七條但書,甲得自行有效締約,不待法定代理人允許。縱認其非必需,若壓歲錢屬第八十四條允許處分之財產,亦應認有效。
- 五、小結:鑽戒契約原則上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若認壓歲錢已概括允許處分,則例外有效。辭典契約則有效。甲計畫將鑽戒贈與丙,不影響買賣契約本身之效力,贈與契約仍應另依限制行為能力人規定判斷。
積欠乙新臺幣2,000 萬元工程款之甲得知乙準備向其訴訟求償後,為避
免其名下之A 屋日後被法院強制執行,甲旋即與丙共謀,將A 屋以假買
賣之方式出賣給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甲之經濟能力好轉,
並清償其對乙之欠款。然丙已將A 屋出租給不知情之丁,租期10 年,
該租約並經公證。試問甲得否向丁請求返還A 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與丙就A屋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其意思表示無效,且係自始、當然無效;甲不因該登記喪失所有權,丙亦未取得A屋所有權。
- 二、丙將A屋出租予丁,租賃契約屬負擔行為,不以出租人對租賃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丙丁間租賃契約仍可有效。惟丁僅取得對丙之租賃債權,並非物權;丙既非所有人,丁不能僅憑租約取得對抗甲之占有權源。
- 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以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為要件。本件丙自始未取得所有權,甲係基於原始所有權請求返還,並非自丙受讓所有權,故無該條適用;租約是否經公證、期限是否十年,均不影響此一結論。
- 四、丁雖不知甲丙間假買賣,惟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主要係指因信賴虛偽外觀而取得權利者。丁僅取得租賃債權,且其占有不能對抗甲之所有權,尚難據此拒絕返還;丁之善意僅使其得向丙主張債務不履行等責任。
- 五、結論:甲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向丁請求返還A屋。丁返還後,得依其與丙間租約向丙請求違約或損害賠償;甲丙間另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責,非本題返還請求之重點。
甲與女友A 交往3 年,因B 的介入,A 遂與甲分手而與B 訂婚。甲的
好友乙聽聞後非常生氣,覺得應該給這對男女一個小小的教訓,便勸說
本無想法的甲,使甲一氣之下拿取棒球棒找A、B 報復。甲至A 宅等候
一天,因A、B 出遊未遇見,遂作罷返家。次日,甲於下班時間至A 辦
公室埋伏,果見A、B 手牽手走出來,甲便對其二人一頓暴打,A 手腳
挫傷,B 被擊中後倒下撞及牆角,一眼受傷視力僅剩0.2(原來視力為
1.0)。又甲見B 的手機掉在地上,覺得這麼貴的手機應該屬於自己才是,
便將其帶走。請問甲、乙的行為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第一天至A宅等候未遇而作罷,雖有傷害意思並攜帶棒球棒,惟傷害罪不罰預備,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無預備犯規定,故不成立犯罪;題意未顯示侵入住宅,不另論第三百零六條。次日甲對A暴打致手腳挫傷,具傷害故意與因果關係,成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 二、B被擊中倒地撞牆,一眼視力由一點零降至零點二。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屬重傷;若矯正後仍僅零點二,通常已達嚴重減損。甲以棒球棒朝B暴打,對B可能因碰撞造成重傷應有預見可能性;若甲僅有傷害故意,成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若對重傷有未必故意,則成立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罪。本文依題意認以前者為當。
- 三、甲基於一個報復意思,於同一時地對A、B接續暴打,侵害二個身體法益,宜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與傷害致重傷二罪,依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傷害致重傷罪。若認甲對二人係先後獨立行為,則依數罪併罰處理;本文採一行為說。
- 四、甲取走B手機,係另起不法所有意圖。若手機僅滑落B身旁,B之持有未喪失,甲破壞持有建立自己持有,成立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若已脫離B支配而成遺失物,則成立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依題示B倒地在場,本文傾向認仍屬B持有,論以竊盜罪,並與傷害罪數罪併罰。
- 五、乙勸說本無犯意之甲,使甲萌生傷害犯意並實行,成立傷害罪之教唆犯,依第二十九條按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乙僅稱「小小的教訓」,難認對B重傷有預見,故僅負普通傷害教唆責任;甲取走手機係逾越教唆範圍,乙不負竊盜或侵占責任。
甲為毒殺老闆A,購買致死量的老鼠藥,置入老闆平常喝的咖啡粉中。
不知情的秘書乙,因每天早上固定泡咖啡給A,仍泡好咖啡端給A。因
咖啡燙手,乙不慎在遞咖啡時打翻,A 因此未喝下毒咖啡。請問甲、乙
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購買致死量老鼠藥並置入A固定飲用之咖啡粉,主觀上有殺人故意,客觀上已將毒物放入A可能飲用之飲料,對A生命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非僅止於預備。
- 二、乙不知情而泡咖啡、端給A,係甲利用不知情之乙作為犯罪工具。甲對整個因果流程有支配,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因乙遞咖啡時打翻,A未飲用,死亡結果未發生,且屬意外障礙,故甲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
- 三、若採嚴格之著手理論,認A尚未飲用前行為人仍未實行殺人構成要件,則甲僅成立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預備殺人罪。惟將致死量毒物置入被害人日常飲用之咖啡粉,已進入被害人生活領域並可隨時飲用,通說與實務多認已著手,本文採殺人未遂說。
- 四、乙主觀上不知咖啡粉有毒,欠缺殺人故意,亦無與甲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不成立殺人罪之正犯或共犯。乙打翻咖啡雖有過失,但A未受傷、未死亡,過失傷害與過失致死均不成立;過失毀損咖啡亦不處罰,故乙不成立犯罪。
- 五、結論:甲成立殺人未遂罪,乙無罪。甲利用乙之不知情行為,不影響乙之無罪結論;甲若已著手後因己意防止結果發生,始有中止犯問題,本題係因乙打翻之意外障礙而未遂,非甲自願中止,故無刑法第二十七條減免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