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第2題
甲男與乙女婚後,乙女因工作而離開甲乙結婚時設立之住所地,自行租 屋獨居。每週末才共同生活。因甲男外遇並已認領外遇所生之子,且又 走私與吸食毒品致入監服刑,致甲乙…
題目
甲男與乙女婚後,乙女因工作而離開甲乙結婚時設立之住所地,自行租 屋獨居。每週末才共同生活。因甲男外遇並已認領外遇所生之子,且又 走私與吸食毒品致入監服刑,致甲乙兩人協議離婚,並立下離婚協議書 謂:「 甲乙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 女由乙女單獨監護,甲男放棄與 A 女之會面交往權。 A 女之生活費與教育費完全由乙女自行負擔。」 乙女於離婚後遠走他鄉,完全不與甲男聯絡。嗣後,乙女意外過世,留 下現年5 歲之A 女。查乙女生前早已留下遺囑,指定A 女之阿姨丙女 就近照顧A 女。丙女自行將A 女出養予丁男與戊女夫妻。於A 女16 歲 時,甲男始知A 女下落,此時甲男向法院聲請該收養無效,試問甲男之 請求有無理由?(4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離婚協議中甲拋棄會面交往權(visitation right)之約定,因會面交往兼具父母權利與子女利益性質,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立法意旨,不許父母以協議預先完全拋棄,該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第72條應屬無效。至生活費、教育費全由乙負擔之約定,僅於甲乙間生內部效力,不影響A依第1114條、第1116條之2向甲請求扶養之權利。
- 乙死亡後,依第1089條第2項規定,甲為生存之父,當然回復行使親權。乙雖依第1093條以遺囑指定丙為監護人,惟該條須符合第1091條「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之要件;甲僅因在監一時不能親自照顧,尚非完全不能行使,丙至多為受託照顧之人,並非當然之法定監護人。
- 縱認丙為監護人,其同意亦不能替代父母之同意,僅於父母均不能為意思表示時,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免經同意。依同條項本文,A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且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丙未取得甲同意,逕將A出養予丁、戊,違反上開規定,依第1079條之2規定,該收養應屬無效。
- 惟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免經同意;甲係因乙遠走他鄉、隱匿A下落而不知情,難認其惡意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受刑人非當然不能為意思表示,故不宜逕認有但書之適用。又無效之收養不因法院認可而治癒,甲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
- 從而甲之請求原則上有理由,該收養因未經有親權之父同意而無效。惟法院審理時仍應依第1079條之1斟酌A之最佳利益,若A與養父母已建立深厚依附關係,僅能於收養無效後之親權行使與安置上為妥適處理,不影響無效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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