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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考古題
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17 歲A 男獲得單親母親甲女的同意,到乙男開設的洗車廠擔任工讀生。
A 男與乙男透過手機簡訊,談好時薪170 元,工作時間為每天下午6 點
到晚上10 點。某日A 男為趕時間,不告而取甲女的機車騎去上班,一
時心急撞到騎機車的孕婦丙女。試問,A 男與乙男、A 男與丙女、甲女
與丙女之上述三組人等之間,各自的法律關係與效力為何?(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A為十七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受僱於乙已得法定代理人甲之允許,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規定,該僱傭契約有效成立。雙方以手機簡訊議定時薪一百七十元、每日下午六時至十時工作,屬意思表示合致(第153條),且高於當時基本工資時薪一百六十元。A年滿十六歲未滿十八歲,非勞動基準法第44條所稱童工,惟雇主乙仍應依第46條置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年齡證明文件。 A騎乘機車上班途中撞傷丙,屬通勤災害,非執行職務行為,乙不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若A係在洗車廠內執行職務而肇事,乙須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始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免責。又A未滿十八歲無照駕駛,僅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責任,不影響民事上過失之認定。 A因過失撞傷懷孕之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包括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機車毀損(第193條、第196條)及非財產上損害(第195條)。丙之胎兒如將來非死產,依第7條視為既已出生,就其身體健康所受侵害亦得請求賠償。 A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依第187條第1項規定,甲應與A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得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依同條第2項免責;惟甲任由機車鑰匙置於A可取得之處,恐難認無疏懈。甲賠償後,得依第280條規定向A求償。 A不告而取甲之機車,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屬使用竊盜,不構成刑法竊盜罪,亦不當然成立民法侵權行為;惟甲如受有機車損害,仍得依第184條請求。至甲同意A工讀,僅屬第77條之允許,非第85條之獨立營業允許,故A就工資以外之法律行為仍須得甲同意。
甲男與乙女婚後,乙女因工作而離開甲乙結婚時設立之住所地,自行租
屋獨居。每週末才共同生活。因甲男外遇並已認領外遇所生之子,且又
走私與吸食毒品致入監服刑,致甲乙兩人協議離婚,並立下離婚協議書
謂:「 甲乙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 女由乙女單獨監護,甲男放棄與
A 女之會面交往權。 A 女之生活費與教育費完全由乙女自行負擔。」
乙女於離婚後遠走他鄉,完全不與甲男聯絡。嗣後,乙女意外過世,留
下現年5 歲之A 女。查乙女生前早已留下遺囑,指定A 女之阿姨丙女
就近照顧A 女。丙女自行將A 女出養予丁男與戊女夫妻。於A 女16 歲
時,甲男始知A 女下落,此時甲男向法院聲請該收養無效,試問甲男之
請求有無理由?(4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離婚協議中甲拋棄會面交往權(visitation right)之約定,因會面交往兼具父母權利與子女利益性質,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立法意旨,不許父母以協議預先完全拋棄,該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第72條應屬無效。至生活費、教育費全由乙負擔之約定,僅於甲乙間生內部效力,不影響A依第1114條、第1116條之2向甲請求扶養之權利。 乙死亡後,依第1089條第2項規定,甲為生存之父,當然回復行使親權。乙雖依第1093條以遺囑指定丙為監護人,惟該條須符合第1091條「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之要件;甲僅因在監一時不能親自照顧,尚非完全不能行使,丙至多為受託照顧之人,並非當然之法定監護人。 縱認丙為監護人,其同意亦不能替代父母之同意,僅於父母均不能為意思表示時,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免經同意。依同條項本文,A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且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丙未取得甲同意,逕將A出養予丁、戊,違反上開規定,依第1079條之2規定,該收養應屬無效。 惟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免經同意;甲係因乙遠走他鄉、隱匿A下落而不知情,難認其惡意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受刑人非當然不能為意思表示,故不宜逕認有但書之適用。又無效之收養不因法院認可而治癒,甲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 從而甲之請求原則上有理由,該收養因未經有親權之父同意而無效。惟法院審理時仍應依第1079條之1斟酌A之最佳利益,若A與養父母已建立深厚依附關係,僅能於收養無效後之親權行使與安置上為妥適處理,不影響無效之認定。
甲女和乙男結婚數十年,育有A 男與B 女。甲女有高血壓與心血管疾病
多年,並引發其他嚴重慢性代謝疾病。甲女曾於其家族line 群組內,向
40 多名親友貼文表示:「因痼疾纏身,逐日嚴重,恐來日不多,特於本
群組立下遺囑,以昭公信。我將我的現金財產200 萬元全數留給丈夫乙
男。我名下的不動產Z 透天厝一棟留給長子A 男。至於B 女,因為以前
已經給過她嫁妝60 萬元,所以我不會再給她錢。而且B 女結婚後即對
我不聞不問,她無權繼承。」甲女貼文後,乙男、A 男即發出「好」、「同
意」等貼圖。甲女親友若干人也紛紛貼圖或留言表達支持。嗣後甲女過
世,試問B 女向法院以特留分為由,請求分割遺產。試問,B 女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民法第1189條明定遺囑僅有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五種方式。甲於家族LINE群組貼文,既非自書全文並親自簽名(第1190條),亦無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場(第1194條、第1195條),更未記明年、月、日,不符任何法定方式,依第73條應屬無效,其中所為遺贈及剝奪B繼承權之表示,均不生遺囑效力。 乙、A於貼文後分別回覆「好」、「同意」,若將甲之貼文解為以死亡為生效條件之贈與要約,其回覆可認係承諾,而成立死因贈與(donatio mortis causa)。死因贈與民法未明文,實務上類推適用遺贈之規定,多數見解認為仍應受特留分限制,B得類推適用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right of reduction)。惟甲之真意係「立遺囑」,得否轉認為贈與契約,仍有解釋空間。 若認遺囑及死因贈與均不成立,則依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乙、A、B為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B之特留分(legitimate portion)依第1223條第1款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六分之一。B以特留分受侵害為由請求分割,法院應闡明其真意;若遺囑無效,B本得依應繼分請求分割,無須主張特留分,其請求仍屬有理由。 甲生前因B結婚而給與嫁妝六十萬元,依第1173條第1款規定,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價額加入應繼遺產,並自B之應繼分中扣除,此即歸扣(collation)。甲於貼文中僅表示「不會再給她錢」,並非反對歸扣,故該六十萬元仍應歸扣,計算遺產總額及各人所得時均須計入。 甲以「B結婚後即對我不聞不問,她無權繼承」表示剝奪繼承權,惟依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須B對甲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單純未探視、未扶養是否達重大程度,應依雙方關係、期間、情節綜合判斷。從而B之請求應認部分有理由:其未喪失繼承權,得請求分割遺產,惟應扣除歸扣之六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