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第3題

A 女在大學認識同學B 男,相戀結婚,並育有一歲C 女。因為兩人無法 繼續生活,因此A、B 兩人協議離婚,並且經由法院判決,將C 的監護 權交由A 女單獨行使。…

題目

A 女在大學認識同學B 男,相戀結婚,並育有一歲C 女。因為兩人無法 繼續生活,因此A、B 兩人協議離婚,並且經由法院判決,將C 的監護 權交由A 女單獨行使。因A 女仍在學,有感無力扶養C 女,因此有意 將C 女出養給他人,但被B 男所反對。B 男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收養須得本生父母雙方同意之原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此項同意權係因收養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同法第1077條第2項),影響本生父母身分上地位至鉅,故不因父母離婚而消滅。B男雖未行使C女之親權,其本生父地位並未喪失,仍屬本條所稱父母之一方。
  • 二、親權酌定與同意權係不同層次之問題: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者,係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屬親權行使層面之安排;同法第1076條之1之同意權,則屬身分關係變動之同意,二者規範目的與法律效果均不相同。A女雖經法院判決單獨行使C女之親權,僅得於日常教養範圍內代C女為意思表示,尚不得逕以親權人地位取代B男之收養同意權。故B男之反對原則上構成收養障礙。
  • 三、本題不符免除同意之例外情形: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須得其同意。本題B男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亦非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其反對僅係不願C女出養,尚難逕認屬顯然不利子女之拒絕。A女所稱無力扶養,屬其自身資力問題,非免除同意之法定事由。
  • 四、法院認可收養時之審酌:依民法第1079條之1,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若B男無正當理由長期拒絕同意,致C女陷於無人妥善教養之困境,A女非不得主張該拒絕構成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請求法院免除同意。惟此須由A女舉證具體事實,法院並應審酌出養必要性、收養人適格性及C女之意願,非可僅憑一方資力不足即予准許。
  • 五、結論與建議:B男之主張原則上有理由,A女未得B男同意不得將C女出養;縱得B男同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並向法院聲請認可。A女宜先與B男協商變更親權行使或請求扶養費分擔,若確有出養必要,則應蒐集B男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濫用拒絕權之證據,循免除同意之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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