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第2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育有丙、丁二女。丁女與戊男相識後結婚,生下己、 庚二子,經查乙女之母親與戊男之外祖母為親姊妹。甲於民國(下同) 75 年死亡後,留下A 地,該地…

題目

甲男與乙女結婚,育有丙、丁二女。丁女與戊男相識後結婚,生下己、 庚二子,經查乙女之母親與戊男之外祖母為親姊妹。甲於民國(下同) 75 年死亡後,留下A 地,該地由丙、丁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等。嗣丁 於95 年1 月死亡,其A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戊於98 年6 月以分割繼 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試問:丁戊之結婚效力為何?今己、庚於113 年 8 月訴請法院命戊塗銷就A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 返還A 地,對此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親等計算:丁與戊之共同血緣祖先為乙之母與戊外祖母之父母。丁數至共同祖先為三世,戊數至共同祖先亦為三世,合計六親等旁系血親。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丁戊為六親等旁系血親,其結婚依民法第988條第2款無效,且不因不知親屬關係而異。
  • 二、婚姻既屬無效,戊即非丁之配偶,不得以配偶身分繼承丁之遺產。丁之A地應有部分(題示為三分之一;若依前段「丙、丁均等」則為二分之一,僅返還範圍不同)應由丁之子女己、庚繼承,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取得。戊於98年以分割繼承為由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欠缺繼承權,該登記對己、庚不生效力。
  • 三、己、庚得本於繼承取得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戊返還A地並塗銷不實之分割繼承登記。戊抗辯消滅時效,就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而言,自丁95年死亡起已逾十年,固已消滅;惟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併存,真正繼承人得擇一行使。
  •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釋字第437號亦揭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故戊以時效抗辯拒絕塗銷及返還,並無理由。
  • 五、結論:丁戊婚姻無效,戊非丁之繼承人;己、庚為丁之繼承人,得請求塗銷戊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返還A地,戊之消滅時效抗辯不成立。若己、庚僅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則逾十年部分有時間抗辯問題,故其應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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