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考古題

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男與乙女為男女朋友,兩人過從親密。甲知悉乙由其受孕懷胎後,甲 旋即要乙簽下「如乙執意生下孩子,應自行扶養,與甲無關」之切結書。 其後,乙產下丙女,甲對乙丙置之不理。丙由乙單獨教養,十四年來均 由乙支出扶養費。今乙請求甲返還其十四年來代墊兩人之未成年丙女的 扶養費,對此甲先表示既然乙簽下切結書,依約即應自行扶養;何況乙 單獨行使親權,應獨自負擔丙之扶養費;後又抗辯其亦得拒絕返還乙逾 五年部分之代墊扶養費等語。問乙之請求是否有理?(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丙為非婚生子女,其與生母乙之關係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視為婚生子女;其與甲之關係,則須甲認領或撫育始視為婚生子女。甲僅簽立切結書拒絕扶養,並無認領或撫育事實,故乙應先依民法第1067條提起認領之訴,確認甲為丙之生父,始得請求甲分擔扶養費。
  • 二、切結書約定「乙自行扶養、與甲無關」,係預先免除生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違反民法第1114條所定直系血親扶養義務,亦與民法第1116條之2所揭示之保護法理及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第111條應屬無效。丙非契約當事人,其受扶養權利不因父母間約定而受影響,甲不得以切結書對抗乙。
  • 三、乙單獨行使親權,僅係親權行使負擔之分配,不等於免除甲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父母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甲以乙單獨親權為由拒絕返還,並無理由。
  • 四、乙代墊甲應分擔部分,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惟甲、乙分擔比例應依雙方經濟能力、丙之需要定之,題目資料缺漏,無法得出唯一數值;僅能認定甲應返還其應分擔部分,實際金額由法院酌定。
  • 五、甲抗辯逾五年部分。扶養費本身雖屬民法第126條之定期給付債權,但乙請求者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實務多數認其為一次性債權,適用民法第125條十五年消滅時效;十四年未逾十五年,甲之抗辯無理由。縱採五年說,亦僅逾五年部分逐期消滅,乙仍得請求最後五年。
  • 六、結論:乙之請求原則上有理由,但須先確認甲、丙之親子關係;切結書無效,單獨親權不影響甲之扶養義務,時效抗辯原則上不成立,數額則由法院依雙方經濟能力酌定。

第2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育有丙、丁二女。丁女與戊男相識後結婚,生下己、 庚二子,經查乙女之母親與戊男之外祖母為親姊妹。甲於民國(下同) 75 年死亡後,留下A 地,該地由丙、丁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等。嗣丁 於95 年1 月死亡,其A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戊於98 年6 月以分割繼 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試問:丁戊之結婚效力為何?今己、庚於113 年 8 月訴請法院命戊塗銷就A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 返還A 地,對此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親等計算:丁與戊之共同血緣祖先為乙之母與戊外祖母之父母。丁數至共同祖先為三世,戊數至共同祖先亦為三世,合計六親等旁系血親。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丁戊為六親等旁系血親,其結婚依民法第988條第2款無效,且不因不知親屬關係而異。
  • 二、婚姻既屬無效,戊即非丁之配偶,不得以配偶身分繼承丁之遺產。丁之A地應有部分(題示為三分之一;若依前段「丙、丁均等」則為二分之一,僅返還範圍不同)應由丁之子女己、庚繼承,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取得。戊於98年以分割繼承為由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欠缺繼承權,該登記對己、庚不生效力。
  • 三、己、庚得本於繼承取得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戊返還A地並塗銷不實之分割繼承登記。戊抗辯消滅時效,就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而言,自丁95年死亡起已逾十年,固已消滅;惟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併存,真正繼承人得擇一行使。
  •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釋字第437號亦揭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故戊以時效抗辯拒絕塗銷及返還,並無理由。
  • 五、結論:丁戊婚姻無效,戊非丁之繼承人;己、庚為丁之繼承人,得請求塗銷戊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返還A地,戊之消滅時效抗辯不成立。若己、庚僅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則逾十年部分有時間抗辯問題,故其應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基礎。

第3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約定採分別財產制,育有丙女、丁子。甲嗣與單身之 戊女發生婚外情,生下己女,但未曾聞問。甲於民國(下同)112 年7 月 臨終前,自書遺囑全文,親自簽名,卻忘了記明年月日。查該遺囑記載: 「1、本人遺產由戊分得三分之二,其餘由乙、丁平分。2、本人認領己 女為我的女兒。」甲死後留下遺產新臺幣1500 萬元。試問:甲之遺產應 如何分配?如丙於112 年8 月知悉其特留分因遺囑內容之履行致受損 害,旋於114 年10 月向法院起訴行使扣減權,問受遺贈人及受指定人有 無權利可資主張?(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應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甲漏未記明年月日,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應屬無效。故遺囑中「戊分得三分之二、其餘由乙丁平分」之遺贈及指定應繼分均不生效,戊不得據以請求遺贈,乙、丁亦不得據以主張指定應繼分。
  • 二、遺囑中「認領己女」部分,認領為不要式之單獨行為,不以遺囑為必要;甲已明確表示認領並親自簽名,尚不因遺囑欠缺日期而當然失效,宜認己已為甲之婚生子女。惟此為爭點,若採「遺囑認領以遺囑有效為前提」之見解,則己未經認領,僅乙、丙、丁為繼承人。
  • 三、採認領有效說,甲之繼承人為配偶乙、子女丙、丁、己,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即各375萬元;戊非繼承人,不得分配。甲、乙雖約定分別財產制,乙仍為配偶繼承人,僅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若認己未經認領,則乙、丙、丁各三分之一,各500萬元。
  • 四、因遺囑無效,丙依法定繼承取得375萬元,其特留分為應繼分四分之一之二分之一,即八分之一、187.5萬元,丙並未受侵害,故其行使扣減權無理由。戊、乙、丁得主張遺囑無效,拒絕依遺囑履行;戊不得主張受遺贈,乙、丁不得主張受指定,戊並應返還已受領之遺贈。
  • 五、退步言,縱認遺囑有效,戊受遺贈1000萬元,乙、丁各250萬元,丙、己各0元;丙、己特留分各187.5萬元,丙得就戊之遺贈扣減187.5萬元。惟丙於112年8月知悉,114年10月始起訴,已逾二年,實務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二年期間之見解,戊得為期間抗辯;乙、丁亦得主張其指定應繼分250萬元未侵害特留分,或丙之扣減權已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