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2題
甲乙二人交惡,乙為了打擊甲,擅自以甲代理人的身分,向丙餐廳訂購 新臺幣200 元餐盒50 個,嗣丙餐廳依約定將餐盒送至甲處所時,才發 現上情。試問:當事人間之法…
題目
甲乙二人交惡,乙為了打擊甲,擅自以甲代理人的身分,向丙餐廳訂購 新臺幣200 元餐盒50 個,嗣丙餐廳依約定將餐盒送至甲處所時,才發 現上情。試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未經甲授權,擅自以甲之代理人名義向丙訂購餐盒,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故甲、丙間買賣契約原則上效力未定。
- 二、丙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定相當期限,催告甲確答是否承認;甲逾期未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甲若承認,買賣契約對甲生效,甲負給付價金一萬元之義務;甲若拒絕承認,則該契約對甲確定不生效力,丙不得向甲請求價金。
- 三、丙於甲承認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撤回其意思表示;丙係善意,不知乙無代理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向乙請求損害賠償。通說認此項賠償以信賴利益為範圍,例如食材、運送等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損害,不包括履行利益;學理上仍有爭議。
- 四、甲未承認前,丙不得請求甲給付價金;丙已將餐盒送至甲處,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餐盒,若甲已食用而不能返還,則請求返還價額。甲若承認,則應負價金債務,並得受領餐盒。
- 五、乙之行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丙,丙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賠償,與第一百十條競合。又甲未創造代理權外觀,丙不得主張表見代理;乙對甲若造成名譽或信用損害,甲得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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