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2題

積欠乙新臺幣2,000 萬元工程款之甲得知乙準備向其訴訟求償後,為避 免其名下之A 屋日後被法院強制執行,甲旋即與丙共謀,將A 屋以假買 賣之方式出賣給丙,並完…

題目

積欠乙新臺幣2,000 萬元工程款之甲得知乙準備向其訴訟求償後,為避 免其名下之A 屋日後被法院強制執行,甲旋即與丙共謀,將A 屋以假買 賣之方式出賣給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甲之經濟能力好轉, 並清償其對乙之欠款。然丙已將A 屋出租給不知情之丁,租期10 年, 該租約並經公證。試問甲得否向丁請求返還A 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為避免A屋遭乙強制執行,與丙通謀而為假買賣,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因此甲、丙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丙自始未取得A屋所有權。
  • 二、丙將A屋出租予丁,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不以出租人對租賃物有所有權為必要,故丙、丁間租賃契約本身並非當然無效。惟丙既非所有人,其出租行為不能使丁取得可對抗真正所有權人甲之權利;丁占有A屋,對甲而言仍屬無權占有。
  • 三、丁雖不知情,惟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善意第三人,通說及實務多限於因信賴該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物權或其他應受保護權利之人。丁僅取得租賃債權,且非依土地法或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善意取得物權,尚難僅因其善意即得對抗甲之所有權。
  • 四、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以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為前提。本件丙從未有效取得所有權,甲亦非因受讓丙之所有權而取得A屋,而係本於自己原有所有權請求返還,故無第四百二十五條適用;租約經公證,僅涉及該條第二項之要件,不能補正丙無處分權之瑕疵。
  • 五、結論:甲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向丁請求返還A屋。甲清償乙欠款,僅消滅乙對甲之債權,不影響甲、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丁返還後,得依其與丙間租賃契約向丙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若丁受有損害,亦得另循法律途徑向丙求償。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官方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