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考古題
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17 歲之甲將其壓歲錢新臺幣10 萬元放入錢包,並持之向乙銀樓購買鑽
戒一只,計畫於一週後將該鑽戒贈送給女友丙。購買鑽戒後,甲前往書
局購買一本英漢辭典,價金新臺幣800 元,供自己學習英語之用。試問
上述兩個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年滿十七歲,依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仍屬未成年人,且非無行為能力人,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同法第七十七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僅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始得例外單獨為之。
- 二、鑽戒買賣契約部分:價金十萬元之鑽戒,顯非十七歲學生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且甲負有支付價金義務,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題旨未見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依民法第七十九條,該買賣契約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者,契約確定無效。乙亦得依第八十條催告承認。
- 三、壓歲錢之性質:若法定代理人已允許甲處分該筆壓歲錢,依民法第八十五條,甲就該財產範圍內有處分能力,得否因而使高額鑽戒買賣有效,學說及實務仍有爭議。惟題旨僅稱甲將壓歲錢放入錢包,未說明法定代理人允許其自由處分,尚難逕認本件買賣已因第八十五條而有效。
- 四、英漢辭典買賣契約部分:價金八百元之英漢辭典,供十七歲學生學習英語之用,依其年齡及身分,客觀上屬日常生活及學業所必需,且金額非鉅。依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甲得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而單獨為之,該買賣契約有效。
- 五、結論:鑽戒買賣契約為效力未定,非當然有效或無效;辭典買賣契約有效。若法定代理人承認鑽戒買賣,則該契約溯及有效;若拒絕承認,則確定無效。至甲日後贈與丙鑽戒之行為,仍應另依限制行為能力人相關規定判斷,非本題二買賣契約效力所及。
積欠乙新臺幣2,000 萬元工程款之甲得知乙準備向其訴訟求償後,為避
免其名下之A 屋日後被法院強制執行,甲旋即與丙共謀,將A 屋以假買
賣之方式出賣給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甲之經濟能力好轉,
並清償其對乙之欠款。然丙已將A 屋出租給不知情之丁,租期10 年,
該租約並經公證。試問甲得否向丁請求返還A 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為避免A屋遭乙強制執行,與丙通謀而為假買賣,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因此甲、丙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丙自始未取得A屋所有權。
- 二、丙將A屋出租予丁,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不以出租人對租賃物有所有權為必要,故丙、丁間租賃契約本身並非當然無效。惟丙既非所有人,其出租行為不能使丁取得可對抗真正所有權人甲之權利;丁占有A屋,對甲而言仍屬無權占有。
- 三、丁雖不知情,惟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善意第三人,通說及實務多限於因信賴該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物權或其他應受保護權利之人。丁僅取得租賃債權,且非依土地法或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善意取得物權,尚難僅因其善意即得對抗甲之所有權。
- 四、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以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為前提。本件丙從未有效取得所有權,甲亦非因受讓丙之所有權而取得A屋,而係本於自己原有所有權請求返還,故無第四百二十五條適用;租約經公證,僅涉及該條第二項之要件,不能補正丙無處分權之瑕疵。
- 五、結論:甲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向丁請求返還A屋。甲清償乙欠款,僅消滅乙對甲之債權,不影響甲、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丁返還後,得依其與丙間租賃契約向丙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若丁受有損害,亦得另循法律途徑向丙求償。
甲與女友A 交往3 年,因B 的介入,A 遂與甲分手而與B 訂婚。甲的
好友乙聽聞後非常生氣,覺得應該給這對男女一個小小的教訓,便勸說
本無想法的甲,使甲一氣之下拿取棒球棒找A、B 報復。甲至A 宅等候
一天,因A、B 出遊未遇見,遂作罷返家。次日,甲於下班時間至A 辦
公室埋伏,果見A、B 手牽手走出來,甲便對其二人一頓暴打,A 手腳
挫傷,B 被擊中後倒下撞及牆角,一眼受傷視力僅剩0.2(原來視力為
1.0)。又甲見B 的手機掉在地上,覺得這麼貴的手機應該屬於自己才是,
便將其帶走。請問甲、乙的行為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第一天持球棒至A宅等候,因未遇而作罷,僅屬傷害之預備。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不處罰預備犯,甲亦無殺人故意,故該部分不成立犯罪;乙之勸說行為,仍應與甲次日實行之傷害行為整體觀察。
- 二、甲次日基於傷害故意毆打A、B。A手腳挫傷,甲對A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B被擊中後倒下撞及牆角,一眼視力由1.0降至0.2,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已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甲對B成立同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罪。
- 三、甲持球棒猛打B,B因而倒地撞牆成傷,其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造成頭眼部重傷,不因B撞及牆角而中斷。甲對重傷無直接故意,僅就傷害有故意,故論以傷害致重傷,而非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甲一行為同時傷害A、B,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處斷。
- 四、甲見B手機掉落而取走,係另行起意。該手機因甲毆打而掉落,仍在B身旁之支配範圍內,甲破壞B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具不法所有意圖,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若甲取走時仍攜帶球棒,實務可能另論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此部分與傷害犯意各別,依第五十條數罪併罰。
- 五、乙勸說本無犯意之甲報復,創設甲之傷害犯意,屬教唆傷害。甲之竊盜行為超出乙教唆範圍,乙不成立竊盜之教唆犯。就B重傷結果,乙若僅欲「小小教訓」而無預見可能性,僅負教唆普通傷害責任;若客觀上可預見,則成立教唆傷害致重傷。乙不成立共同正犯,亦不因甲第一日未遇而免責。
甲為毒殺老闆A,購買致死量的老鼠藥,置入老闆平常喝的咖啡粉中。
不知情的秘書乙,因每天早上固定泡咖啡給A,仍泡好咖啡端給A。因
咖啡燙手,乙不慎在遞咖啡時打翻,A 因此未喝下毒咖啡。請問甲、乙
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主觀上有殺害A之故意,客觀上購買致死量老鼠藥並置入A平日飲用之咖啡粉中,已開始實行殺人行為。甲利用不知情之秘書乙泡咖啡、端給A,乙僅為甲之工具,甲應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
- 二、甲之下毒行為是否已達著手,應依其犯罪計畫及法益危險判斷。甲將毒藥置入咖啡粉,乙已依平日習慣泡成咖啡並端至A面前,A已處於隨時可能飲用而死亡之直接危險,通說認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非僅止於預備。故甲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
- 三、A未喝下毒咖啡,係因乙遞咖啡時燙手打翻,並非甲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屬障礙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得按殺人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甲不成立中止未遂;其預備行為亦為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預備殺人罪。
- 四、乙不知咖啡粉中有毒,欠缺殺人故意,亦無幫助甲殺人之故意,不成立殺人罪之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乙打翻咖啡雖可能有過失,但A未受傷、未死亡,刑法不處罰過失殺人未遂或單純過失打翻行為,故乙不成立犯罪。
- 五、附帶說明:若認為甲將毒藥置入咖啡粉時,尚未達直接危險,則甲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預備殺人;惟乙既已泡成咖啡並端至A面前,客觀上已生直接危險,宜認甲已著手而論殺人未遂。乙因不知情,仍不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