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商事法
第2題
甲為A 公司之會計人員,其利用職務之便,盜取A 公司之空白支票一紙, 另偽刻A 公司及A 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蓋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位上,並於 票面金額填載新臺幣(下同…
題目
甲為A 公司之會計人員,其利用職務之便,盜取A 公司之空白支票一紙, 另偽刻A 公司及A 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蓋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位上,並於 票面金額填載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受款人欄位則填上甲。甲隨後提 示該支票,支票之付款人B 銀行因此支付票款10 萬元。嗣後,A 公司 負責人發現公司於B 銀行之帳戶內金額短少10 萬元,始知B 銀行對甲 偽開之支票加以付款一事。試問:A 公司得否請求B 銀行返還10 萬元? B 銀行得否依票據法第71 條第2 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 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 在此限。」進而主張其僅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整理。本題涉及票據偽造的效力、付款人審查義務的範圍,以及票據法第71條第2項免責規定的保護界線。甲盜取空白支票、偽刻發票人印章並填載金額,係無權限而以A公司名義製作票據,屬票據的偽造,並非有權代理或越權代理的問題。
- 二、票據偽造之效力。依票據法第15條,票據的偽造或票據上簽名的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的效力;A公司及其負責人未於票據上為真正簽名,依第5條不負發票人責任。甲為偽造人,依第9條、第10條應自負票據責任,另涉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及詐欺罪。
- 三、B銀行付款不生清償效力。甲雖為受款人並持有票據,但其取得係出於盜取與偽造,非票據權利人。付款人向非票據權利人付款,對發票人不生清償效力;A公司與B銀行間的支票存款契約兼具委任與消費寄託性質,B銀行違反審查義務,A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10萬元。
- 四、第71條第2項不得援用。該項免責範圍限於背書簽名的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立法目的在減輕付款人審查背書連續以外事項的負擔;發票人簽名及印鑑的真偽不在免責之列,付款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核對印鑑。本件係偽造發票,B銀行未核對留存印鑑即付款,自有過失,不得主張僅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負責。
- 五、結論。A公司得請求B銀行返還10萬元並回復存款餘額;B銀行不得依票據法第71條第2項免責,其因過失付款所受損失,僅得另向甲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票據關係求償。若B銀行能證明已依約定程序核對印鑑而仍不能發現偽造,則屬另一舉證層次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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