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商事法

第2題

甲簽發以A 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參仟元之支票交付於乙, 乙將支票面額變造為參萬元給不知情之丙以抵付貨款,丙又將支票背書 轉讓給不知情之丁,屆期丁持支…

題目

甲簽發以A 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參仟元之支票交付於乙, 乙將支票面額變造為參萬元給不知情之丙以抵付貨款,丙又將支票背書 轉讓給不知情之丁,屆期丁持支票向A 銀行如數兌現。嗣後甲發現該支 票係經乙變造,遂向丁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丁返還貳萬柒仟元之差 額,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票據變造係無權變更票據上簽名以外之記載事項,例如本題乙將面額3,000元改為30,000元。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甲為發票人,其簽名在變造前,故甲對執票人僅負3,000元之票據責任,不負30,000元之責。
  • 二、乙參與並實施變造,依同條第2項,不論簽名前後,均依變造後文義負責,故乙應負30,000元責任。丙於變造後背書,依變造後文義負責;丁不知情且支付對價,為善意執票人,取得票據權利,但其對甲之權利仍受第16條限制,僅得向甲請求3,000元,其餘應向丙、乙追償。
  • 三、丁持票向A銀行兌現30,000元,甲之帳戶因而受扣款。就超過甲所負3,000元票據債務之27,000元而言,丁之受領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甲受損害,甲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丁之善意雖可能影響民法第182條善意受領人之利益不存在抗辯,但丁所受領者為金錢,且其係有對價取得票據,尚難認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故仍應返還。
  • 四、結論:甲之主張有理由,得請求丁返還27,000元。變造之效力係票據法第16條明定,屬票據內容之物的抗辯,並非甲與乙間之個人抗辯,故不因丁善意而受影響。丁返還後,得本於票據關係向丙、乙請求,最終由變造者乙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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