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商事法
第3題
A 航運公司將其所有之船舶甲輪租給B 海運公司(下稱B 公司),雙方 並訂立光船租賃契約,而在承租期間,因B 公司僱用之船員航行不慎, 在進入臺北港時,造成碼頭…
題目
A 航運公司將其所有之船舶甲輪租給B 海運公司(下稱B 公司),雙方 並訂立光船租賃契約,而在承租期間,因B 公司僱用之船員航行不慎, 在進入臺北港時,造成碼頭之碰撞與毀損,問:B 公司得否主張海商法 第21 條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又在甲輪離開臺北港時,甲輪發生故障, 船上重燃油外洩,污染附近海域,對此污染造成的損害,B 公司得否主 張海商法第21 條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海商法第21條採船價主義,船舶所有人對操作船舶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原則上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同條第2項並將船舶承租人納入船舶所有人之概念;光船租賃(bareboat charter)之承租人自行占有、使用及僱用船員,為船舶營運人,故B公司得立於船舶承租人之地位主張責任限制。
- 二、B公司僱用之船員航行不慎撞毀碼頭,係操作船舶直接所致財物毀損,屬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責任限制事項。題目未顯示B公司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亦未顯示其明知船舶不適航而未修復,故不當然落入第22條之例外。B公司得主張以甲輪本次航行價值、運費及附屬費為限負賠償責任。
- 三、甲輪離港時故障,重燃油外洩污染海域,雖可能源於船舶操作或故障,但海商法第22條第3款明定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操作所致油污染損害之賠償,不適用第21條責任限制。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海洋環境保護,避免船舶所有人以船價限制轉嫁油污風險,故B公司就此不得主張責任限制。
- 四、結論:B公司就碼頭碰撞毀損得主張海商法第21條責任限制;就重燃油外洩所致油污染損害則不得主張。B公司仍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清除、賠償責任,並注意船員僱用人責任及船舶適航性義務。若B公司欲分散油污風險,應另行投保船舶油污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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