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商事法考古題

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商事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董事會為增加A 公司對 股東分配的彈性,除期末年度分派之外,也欲於每季為盈餘分派,請說 明依公司法規定,A 公司應完成之相關程序及決策機關為何?又嗣後A 公司如在採用每季盈餘分派方式時,董事會因過度樂觀預估年度中A 公 司有獲利並進行期中分派,但於期末決算時,A 公司實際卻是虧損,已 接受期中分派之股東是否有補償A 公司之義務?(4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A公司欲按季辦理盈餘分派,須先適用公司法第228條之1。該條僅容許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以現金方式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且須於公司章程中訂明;股票股利不在適用範圍。章程之訂明或變更屬股東會權限,應依公司法第277條以特別決議為之,不得僅由董事會決議取代。
  • 二、完成章程授權後,每季分派之決策機關為董事會。董事會應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基礎,決議分派金額;決議前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不得將未實現利益全數分配。決議後應提報股東會;A公司為上市公司,並應依證券交易法及公開發行公司相關規定辦理申報與公告。
  • 三、若年度進行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顯示已有虧損,董事會應即停止期中分派,此為公司法第228條之1之強制規定。A公司不得以董事會先前已決議或已公告為由繼續分派。若已分派,應於年度終了後與該年度盈餘分派合併計算,就溢派部分調整,以避免侵蝕資本。
  • 四、期中分派後期末決算為虧損者,依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7項,股東應返還其所得之盈餘,故已受領期中分派之股東原則上負返還或補償義務,範圍以溢派金額為限。惟條文設有股東不知情者不在此限之善意例外;A公司股東若僅信賴董事會決議及公司公告,得舉證主張不知情而免責,公司仍應依不當得利及相關規定處理。
  • 五、A公司之具體操作宜先修正章程,明定每季現金分派之條件、上限及程序;每季由財務部門編製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董事會據以決議並保留法定項目,再提報股東會及辦理公告申報;年度終了後合併結算,若有虧損則停止後續分派並追補。此可兼顧分派彈性與資本維持。

第2題

甲簽發以A 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參仟元之支票交付於乙, 乙將支票面額變造為參萬元給不知情之丙以抵付貨款,丙又將支票背書 轉讓給不知情之丁,屆期丁持支票向A 銀行如數兌現。嗣後甲發現該支 票係經乙變造,遂向丁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丁返還貳萬柒仟元之差 額,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票據變造係無權變更票據上簽名以外之記載事項,例如本題乙將面額3,000元改為30,000元。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甲為發票人,其簽名在變造前,故甲對執票人僅負3,000元之票據責任,不負30,000元之責。
  • 二、乙參與並實施變造,依同條第2項,不論簽名前後,均依變造後文義負責,故乙應負30,000元責任。丙於變造後背書,依變造後文義負責;丁不知情且支付對價,為善意執票人,取得票據權利,但其對甲之權利仍受第16條限制,僅得向甲請求3,000元,其餘應向丙、乙追償。
  • 三、丁持票向A銀行兌現30,000元,甲之帳戶因而受扣款。就超過甲所負3,000元票據債務之27,000元而言,丁之受領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甲受損害,甲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丁之善意雖可能影響民法第182條善意受領人之利益不存在抗辯,但丁所受領者為金錢,且其係有對價取得票據,尚難認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故仍應返還。
  • 四、結論:甲之主張有理由,得請求丁返還27,000元。變造之效力係票據法第16條明定,屬票據內容之物的抗辯,並非甲與乙間之個人抗辯,故不因丁善意而受影響。丁返還後,得本於票據關係向丙、乙請求,最終由變造者乙承擔。

第3題

A 航運公司將其所有之船舶甲輪租給B 海運公司(下稱B 公司),雙方 並訂立光船租賃契約,而在承租期間,因B 公司僱用之船員航行不慎, 在進入臺北港時,造成碼頭之碰撞與毀損,問:B 公司得否主張海商法 第21 條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又在甲輪離開臺北港時,甲輪發生故障, 船上重燃油外洩,污染附近海域,對此污染造成的損害,B 公司得否主 張海商法第21 條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海商法第21條採船價主義,船舶所有人對操作船舶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原則上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同條第2項並將船舶承租人納入船舶所有人之概念;光船租賃(bareboat charter)之承租人自行占有、使用及僱用船員,為船舶營運人,故B公司得立於船舶承租人之地位主張責任限制。
  • 二、B公司僱用之船員航行不慎撞毀碼頭,係操作船舶直接所致財物毀損,屬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責任限制事項。題目未顯示B公司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亦未顯示其明知船舶不適航而未修復,故不當然落入第22條之例外。B公司得主張以甲輪本次航行價值、運費及附屬費為限負賠償責任。
  • 三、甲輪離港時故障,重燃油外洩污染海域,雖可能源於船舶操作或故障,但海商法第22條第3款明定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操作所致油污染損害之賠償,不適用第21條責任限制。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海洋環境保護,避免船舶所有人以船價限制轉嫁油污風險,故B公司就此不得主張責任限制。
  • 四、結論:B公司就碼頭碰撞毀損得主張海商法第21條責任限制;就重燃油外洩所致油污染損害則不得主張。B公司仍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清除、賠償責任,並注意船員僱用人責任及船舶適航性義務。若B公司欲分散油污風險,應另行投保船舶油污責任保險。

第4題

甲新購買大型重機時,同時與A 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乙詢問機車車損保險 之事宜,甲乙雙方就保險契約之內容表示意思一致,A 保險公司並接受 甲之要約,甲隨後騎著新購置大型重機,前往A 保險公司指定處所繳交 保險費。不料,甲在繳交保費途中發生車禍,致使新購之重機毀損,問: 甲能否向A 保險公司就此事件請求保險金之給付?A 保險公司得否以甲 尚未繳交保險費及未有保險契約書面之簽訂為由,拒付保險金?(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保險契約在性質上為諾成契約(consensual contract)及不要式契約,當事人就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費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告成立,不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發為生效要件。甲與A公司業務員乙已就車損保險內容達成合意,A公司並接受要約,契約已成立。
  • 二、保險法第43條雖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但通說及實務認該規定僅具證據及行政管理作用,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A公司不得僅以尚未簽訂書面保險契約為由拒付。乙為A公司之業務員,其於授權範圍內所為之意思表示及受領要約,效力歸屬於A公司。
  • 三、保險法第21條規定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惟此係保費交付時期之規範,非契約成立要件;除當事人另有保費交付為生效要件之特約外,要保人未交付保費,保險人僅得請求給付,不得當然拒負保險責任。本題甲係前往A公司指定處所繳費途中發生事故,若契約未另定生效時點,應認事故發生時契約已生效。
  • 四、結論:甲得向A公司請求保險金;A公司不得以甲尚未繳交保費及未有書面契約為由拒付。惟若保單條款明定保險費交付後始生效,或保險期間自特定時點起算,則應依約定處理;A公司給付後仍得向甲請求未繳之保險費。甲另須注意事故是否屬保單承保範圍及有無除外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