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刑法
第3題
甲向乙承租店面,約定租金為每月1 萬元,期限1 年,並依一般制式不 動產租約而簽訂店面租約一式二份,甲、乙各自收執一份。未料半年後, 甲、乙兩人因故發生租約爭議…
題目
甲向乙承租店面,約定租金為每月1 萬元,期限1 年,並依一般制式不 動產租約而簽訂店面租約一式二份,甲、乙各自收執一份。未料半年後, 甲、乙兩人因故發生租約爭議,乙這時才發現已遺失自己收執的租約,乙 擔心未來的訴訟風險,未得甲之同意,而私自製作甲、乙簽名其上的租約 一份,其內容完全相同於已經遺失的租約。請問乙的刑責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乙雖為租約當事人,就自己名義部分有權製作,但就甲名義部分未得甲同意,仍屬無製作權人。
- 二、乙私自製作載有甲、乙簽名之租約,並在甲名義處偽簽甲之署名,已冒用甲名義作成表示租賃法律關係之私文書;其內容雖與遺失之原約完全相同,仍不影響偽造之成立,因為偽造重在製作名義之冒用,而非內容虛偽。
- 三、所謂足以生損害,不以實際發生財產損害為必要。原租約已遺失,乙重製後若持以主張權利,將使甲面臨契約義務確認、訴訟舉證及法律關係不安之危險,亦損及私文書公共信用,應認足生損害。
- 四、乙主觀上明知未得甲同意而製作甲署名,具偽造故意;其動機僅在避免訴訟風險,並無得甲承諾、法令依據或現在危難之緊急避難可言。偽造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第217條。
- 五、結論:乙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乙尚未持該租約向法院或甲行使,故不另成立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若日後持以行使,則另成立行使罪,行使行為吸收偽造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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