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刑法考古題

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刑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明知自己於喝酒之後深夜有夢遊的宿疾,某日仍因貪杯,因此喝了許 多酒,甲於酒後入睡,未料當晚發生自己無法控制的身體夢遊情事,並 且在毫無意識狀態下,甲走到自家門外,徒手攻擊正在甲家門口抽菸的 乙,並把乙手臂打到紅腫,甲並愈打愈兇,極可能要拿路邊大石頭丟乙 的頭,乙為了保護自己,只好猛力一拳打了仍在夢遊中的甲頭部,甲被 乙打到後倒地昏迷,直到第二天清晨才醒來,並發現自己頭部紅腫,尚 無大礙。請問甲、乙刑責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在夢遊中徒手攻擊乙並造成傷害,客觀上已造成傷害結果;但其行為時毫無意識,學理上或認為該舉止不具刑法上行為品質,或認為屬於刑法第19條第1項阻卻責任事由。無論採何說,甲明知酒後有夢遊宿疾仍飲酒,均須進一步檢驗同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actio libera in causa)。
  • 二、原因自由行為分故意與過失兩型。甲飲酒時並無傷害乙之特定故意,亦難認其對「夢遊中必將毆打他人」有認識,故不能僅憑飲酒故意即論以刑法第277條故意傷害罪;若其先前夢遊曾有暴力攻擊紀錄,始可能認有未必故意,題目未載,應從有利認定。
  • 三、甲明知宿疾仍大量飲酒,對於酒精誘發夢遊、進而可能侵害他人身體,應有預見可能性,且能避免而不避免,具注意義務違反。依過失原因自由行為法理,甲夢遊中傷害乙之結果可歸責,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若認其無預見可能性,則僅生民事責任。
  • 四、乙方面,甲之攻擊係現在不法侵害,不以甲有責任能力為必要;乙出於防衛意思,且甲愈打愈兇、極可能持石頭丟頭,乙無從避讓,僅以一拳反擊頭部,手段具必要性,未明顯逾比例,應依刑法第23條前段阻卻違法。
  • 五、結論:甲成立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乙成立正當防衛,不負刑責,亦不成立傷害或重傷罪。若認甲對夢遊攻擊有未必故意,則甲可能成立故意傷害罪,惟本文基於題旨僅載夢遊宿疾,採過失傷害說。

第2題

甲經營餐廳,某日看到過去情敵乙來用餐,甲因此在乙所點的義大利麵 中,加入有極強毒性的毒菇,希望讓乙吃下去致其死亡。甲烹調好乙之有 毒餐點,放在送餐檯上,以交付給負責上菜且不知上情的工讀生丙,丙走 進廚房拿到乙的餐點後,轉身正要上菜時,竟然不小心滑倒,整盤麵因此 打翻,丙急忙收拾,甲因無其他毒菇而作罷。甲之刑責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主觀上知毒菇足以致死,仍加入乙所點餐點,具殺人故意;客觀上已將毒物混入供乙食用之食物,並置於送餐檯交付丙,已非單純預備,而係開始實行殺人行為,對乙生命造成具體危險。
  • 二、丙不知情,僅為甲之送餐工具,甲利用丙實現犯行,屬間接正犯(mittelbare Täterschaft)。間接正犯之著手,通說認利用者已開始支配犯罪流程,或被利用者已開始實行時;本題丙已拿取餐點轉身,甲對乙生命之危險已具體化,應認已著手。
  • 三、結果未發生係因丙滑倒打翻餐點,屬意外障礙;甲其後因無毒菇而作罷,係外部事實障礙,非出於己意中止,亦非行為不能發生結果而無危險,故不成立中止未遂或不能未遂,應論普通未遂。
  • 四、甲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依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預備行為為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預備殺人;若該餐點另該當刑法第191條之1之罪,與殺人未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五、丙不知情且係滑倒,無殺人故意或過失,不負刑責;乙未死亡,甲亦不成立過失致死。甲之刑責應以殺人未遂為核心,並依未遂規定減輕,量處時併審酌其利用不知情員工、手段危險性及未生實害等情狀。

第3題

甲向乙承租店面,約定租金為每月1 萬元,期限1 年,並依一般制式不 動產租約而簽訂店面租約一式二份,甲、乙各自收執一份。未料半年後, 甲、乙兩人因故發生租約爭議,乙這時才發現已遺失自己收執的租約,乙 擔心未來的訴訟風險,未得甲之同意,而私自製作甲、乙簽名其上的租約 一份,其內容完全相同於已經遺失的租約。請問乙的刑責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乙雖為租約當事人,就自己名義部分有權製作,但就甲名義部分未得甲同意,仍屬無製作權人。
  • 二、乙私自製作載有甲、乙簽名之租約,並在甲名義處偽簽甲之署名,已冒用甲名義作成表示租賃法律關係之私文書;其內容雖與遺失之原約完全相同,仍不影響偽造之成立,因為偽造重在製作名義之冒用,而非內容虛偽。
  • 三、所謂足以生損害,不以實際發生財產損害為必要。原租約已遺失,乙重製後若持以主張權利,將使甲面臨契約義務確認、訴訟舉證及法律關係不安之危險,亦損及私文書公共信用,應認足生損害。
  • 四、乙主觀上明知未得甲同意而製作甲署名,具偽造故意;其動機僅在避免訴訟風險,並無得甲承諾、法令依據或現在危難之緊急避難可言。偽造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第217條。
  • 五、結論:乙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乙尚未持該租約向法院或甲行使,故不另成立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若日後持以行使,則另成立行使罪,行使行為吸收偽造行為。

第4題

甲的銀行提款卡放在錢包中,某日甲在咖啡店用完餐後,忘了把錢包帶 走即離開現場,但仍記得遺忘之地點是咖啡店。店員乙發現後,檢查了 一下甲的錢包,發現內有銀行提款卡一張,乙出於純粹盜用提款卡所連 結的銀行帳戶金額、但未有據卡片本身為己有之犯意,帶著提款卡前往 便利商店的自動櫃員機取款,由於乙不知道卡片密碼,因此連猜三次都 猜錯,導致該提款卡被鎖卡,不得再行使用。乙因此帶著提款卡返回咖 啡店,並放回甲的錢包。不久之後甲返回咖啡店取走錢包及提款卡。請 問乙之刑責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將錢包遺忘咖啡店,提款卡成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乙雖取走卡片,但題目明示其僅欲盜用帳戶金額,無將卡片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事後放回,故不該當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 二、乙取走提款卡係為暫時使用,主觀上欠缺所有意圖,不成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學理上所稱「使用竊盜」原則上不罰。惟其後持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取款,已另進入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評價範圍。
  •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乙未經甲授權,持甲提款卡輸入密碼取款,屬不正方法,且已著手實行。
  • 四、乙連猜三次均錯誤,未取得任何現金,卡並被鎖住,犯罪結果未發生;此係因不知密碼之障礙,非行為不能發生結果而無危險,亦非己意中止,應成立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得依第25條第2項減輕。
  • 五、乙對提款卡被鎖卡雖造成功能喪失,但其目的在取款,無毀損卡片之故意,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處罰過失,故不另成立毀損罪。結論:乙成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未遂罪,不成立侵占遺失物、竊盜或毀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