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第2題
甲傷害乙,檢察官偵查後,認乙為他國派至我國的代表,以妨害國交罪 向高等法院提起公訴。高等法院審判後,認甲的確傷害乙,但乙並無外 國代表身分,遂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
題目
甲傷害乙,檢察官偵查後,認乙為他國派至我國的代表,以妨害國交罪 向高等法院提起公訴。高等法院審判後,認甲的確傷害乙,但乙並無外 國代表身分,遂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傷害罪,並諭知有罪判決。請問, 高等法院之判決是否合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審級管轄:刑法第116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屬刑法妨害國交罪章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第3款,妨害國交罪之第一審管轄權專屬高等法院。檢察官以該罪名向高等法院起訴,形式上合於管轄規定,高等法院因此取得案件之繫屬。
- 二、起訴法條之效力:依第264條第3項,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所犯法條僅供法院參考;第300條並允許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起訴之社會事實為甲傷害乙,具同一性,形式上非不得變更。
- 三、變更之界限:變更法條之前提,係變更後之罪名仍屬該法院管轄。普通傷害罪依第4條本文,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對之並無第一審管轄權。管轄權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抗辯而補正,亦不因法院已開庭審理而取得。
- 四、結論:高等法院不得藉變更法條使自己取得對普通傷害罪之第一審管轄權。其逕為有罪判決,屬「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構成第379條第4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正確處理應依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 五、附論:學理另有「管轄恆定原則」之討論,認為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惟事物管轄係按案件實質內容分配,法院既認定不成立妨害國交罪,即應回歸法定管轄。本件判決不合法,當事人得於上訴期間內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由上級審撤銷並發回,或自為管轄錯誤之諭知。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