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
第3題
甲因受到乙丟擲馬克杯,致劃傷下巴,不甘受辱,於翌日找乙理論。兩 人一言不合,甲徒手毆打乙左臉,抓住乙頭部撞擊牆壁,致乙因重心不 穩摔落在地後,甲又以身體優勢力量…
題目
甲因受到乙丟擲馬克杯,致劃傷下巴,不甘受辱,於翌日找乙理論。兩 人一言不合,甲徒手毆打乙左臉,抓住乙頭部撞擊牆壁,致乙因重心不 穩摔落在地後,甲又以身體優勢力量重壓跨坐在乙懷有身孕之肚子上, 以拳頭重擊乙頭部數下,經乙反擊抓住其頭髮後,始鬆手讓乙坐起。在 毆打過程中,甲向乙譏嘲稱:「反正你生的小孩是白癡,不如把他打到流 產。」乙因有破水情形,就醫時,經醫師診斷有早產現象,因無法保住 胎兒,經治療後進行引產,產下死產男嬰一名。試問甲行為依刑法如何 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徒手毆打乙左臉、抓其頭部撞牆、跨坐重壓孕腹並重擊頭部,係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乙所受傷勢題目未載明,尚難逕論第278條之重傷罪。
- 二、胎兒於出生前死亡,死產男嬰非刑法上之「人」,甲不成立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甲未得乙之同意,以暴力毆打孕婦腹部致胎兒死於母體外,應檢視刑法第291條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之構成要件。
- 三、甲於毆打過程中稱「不如把他打到流產」,顯示其對流產結果已有意欲,至少具未必故意;其重壓孕腹、重擊身體要害,客觀上足以造成墮胎,並與胎兒死亡間具因果關係,應成立第291條之罪。
- 四、甲之傷害與墮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第291條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第277條第1項為五年以下,以前者為重,應從第291條處斷。
- 五、甲係因前怨尋仇理論,具侵害意思,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乙抓髮反擊部分另可能成立傷害罪,惟屬防衛行為。甲之嘲諷係二人在場私下所言,不該當公然侮辱罪。若認甲對流產僅有過失,因刑法不罰過失墮胎,僅能論以傷害罪。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