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經建行政 商事法

第2題

甲為A 公司之會計人員,其利用職務之便,盜取A 公司之空白支票一紙, 另偽刻A 公司及A 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蓋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位上,並於 票面金額填載新臺幣(下同…

題目

甲為A 公司之會計人員,其利用職務之便,盜取A 公司之空白支票一紙, 另偽刻A 公司及A 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蓋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位上,並於 票面金額填載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受款人欄位則填上甲。甲隨後提 示該支票,支票之付款人B 銀行因此支付票款10 萬元。嗣後,A 公司 負責人發現公司於B 銀行之帳戶內金額短少10 萬元,始知B 銀行對甲 偽開之支票加以付款一事。試問:A 公司得否請求B 銀行返還10 萬元? B 銀行得否依票據法第71 條第2 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 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 在此限。」進而主張其僅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票據偽造之效力:甲盜取空白支票,偽刻A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蓋於發票人欄並填載金額,屬票據之偽造。依票據法第15條,偽造之簽名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該偽造之發票行為對A公司不生效力,A公司不負發票人責任(第5條)。甲應自負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並依民法第184條對A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付款人之審查義務:支票付款人與發票人間存在支票存款契約(兼具委任與消費寄託性質),付款人應依留存印鑑核對發票人簽章後始得付款。票據法第71條第1項明定付款人對於發票人簽名之真偽應負認定之責,此為法定注意義務;同條第2項僅就背書簽名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排除認定責任,文義上不含發票人簽名。
  • 三、B銀行不得援引第71條第2項:本項但書所謂惡意或重大過失,亦僅針對背書簽名真偽與執票人資格,與發票人簽名之核對無涉。B銀行未察覺印鑑係偽刻而付款,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過失;其主張僅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負責任,係將第1項與第2項之適用範圍混淆,見解不可採。
  • 四、A公司之請求權基礎:B銀行就偽造票據付款,對A公司不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310條),A公司得本於支票存款契約請求回復存款餘額,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返還10萬元。甲為實際受益人,A公司另得向甲求償,惟不影響其對B銀行之請求。
  • 五、結論:A公司得請求B銀行返還10萬元,B銀行不得依票據法第71條第2項主張僅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負責。惟若B銀行能舉證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無法辨識印鑑真偽(例如偽造技術極為精良),實務上非無減免責任之空間,惟舉證責任在於銀行,本題情形原則上應認其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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