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經建行政 商事法
第3題
保險業依法以其資金購買公司股票時,在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選舉中,保 險業有無董事選舉權、被選舉權?若保險業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 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在被投資公…
題目
保險業依法以其資金購買公司股票時,在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選舉中,保 險業有無董事選舉權、被選舉權?若保險業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 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在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選舉中,保險業之董事選 舉權、被選舉權,有無不同?民國110 年修法前後有何不同?(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原則規定:保險業以資金購買公司股票,依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3款,限於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民國110年修法前,同條第3項規定保險業依該款投資之股票,於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時不得行使選舉權;主管機關並解釋,既不得行使選舉權,自不得當選,故實質上亦無被選舉權。
- 二、立法目的:保險業資金來自廣大保戶,運用首重安全性與流動性。限制其行使董事選舉權,旨在避免保險業以龐大資金介入被投資公司經營權,防止經營權炒作、交叉持股及利益衝突,並確保保險業專注於財務性投資而非策略性控制。
- 三、110年修法:民國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3項增訂但書,保險業依第146條第1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者,於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得行使選舉權,並得當選。其理由在於長照、社福等事業之經營須派任董事參與決策,舊法一律禁止造成實務困難。
- 四、差異比較:一般股票投資,修法前後均不得行使董事選舉權,亦無被選舉權;經核准之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修法前同樣受限,修法後則得行使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保險業行使時仍應注意利益衝突之迴避、忠實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申報與資訊揭露要求,並受投資比例及核准條件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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