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經建行政 商事法考古題

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經建行政 商事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公司法中對於董事的查閱權(資訊請求權)並無明文規定。試問:董事 之查閱權(資訊請求權),其法理依據為何?此一權利應否受到一定之限 制?此一權利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之調查權,性質上 是否相同?(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理依據: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公司法第202條明定業務執行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與公司間依第192條第5項為委任關係,負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第540條報告義務。董事須取得充分資訊方能為適當決策並盡忠實義務,故資訊請求權屬業務執行權之附屬權能;學說上或以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合夥人檢查權,或基於機關權限與誠實信用原則導出,實務亦多肯定董事得為執行職務請求查閱公司簿冊文件。
  • 二、權利內容與範圍:董事得請求查閱、抄錄與職務相關之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帳簿、憑證、契約及業務文件,並得請求經理人提出報告。其範圍不以股東依第210條、第229條可得查閱者為限,凡執行職務所必要者均屬之;行使方式得為現場閱覽、影印或請求提供副本,必要時並得借助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協助判讀。
  • 三、應受限制:須基於執行業務之正當目的,遵循比例原則,不得專為競業、第三人利益或損害公司之目的而行使;並負保密義務(營業秘密法第2條、刑法第317條)。涉及營業秘密或個人資料者,公司得限制查閱之方式、範圍與時間,或要求簽署保密協議。董事解任或當然解任後,其權利基礎即告消滅,公司得拒絕其查閱。
  • 四、與監察人調查權之比較: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業務執行,並得隨時調查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係基於獨立監督機關地位所生之權限,具主動性、全面性與常態性;董事查閱權則為執行權之附屬權,具工具性、附隨性與目的拘束性。二者主體、性質、範圍均不相同,非屬同一權利。
  • 五、小結:兩者均負保密義務,惟監察人調查權原則上不受目的限制,僅受權利濫用禁止之拘束;董事查閱權則須與職務執行具關聯性。公司不得恣意拒絕董事查閱,惟就營業秘密部分得為合理限制;如有爭議,應由法院依具體情形衡酌查閱之必要性與公司利益,以調和資訊取得與營業秘密保護。

第2題

甲為A 公司之會計人員,其利用職務之便,盜取A 公司之空白支票一紙, 另偽刻A 公司及A 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蓋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位上,並於 票面金額填載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受款人欄位則填上甲。甲隨後提 示該支票,支票之付款人B 銀行因此支付票款10 萬元。嗣後,A 公司 負責人發現公司於B 銀行之帳戶內金額短少10 萬元,始知B 銀行對甲 偽開之支票加以付款一事。試問:A 公司得否請求B 銀行返還10 萬元? B 銀行得否依票據法第71 條第2 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 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 在此限。」進而主張其僅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票據偽造之效力:甲盜取空白支票,偽刻A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蓋於發票人欄並填載金額,屬票據之偽造。依票據法第15條,偽造之簽名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該偽造之發票行為對A公司不生效力,A公司不負發票人責任(第5條)。甲應自負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並依民法第184條對A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付款人之審查義務:支票付款人與發票人間存在支票存款契約(兼具委任與消費寄託性質),付款人應依留存印鑑核對發票人簽章後始得付款。票據法第71條第1項明定付款人對於發票人簽名之真偽應負認定之責,此為法定注意義務;同條第2項僅就背書簽名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排除認定責任,文義上不含發票人簽名。
  • 三、B銀行不得援引第71條第2項:本項但書所謂惡意或重大過失,亦僅針對背書簽名真偽與執票人資格,與發票人簽名之核對無涉。B銀行未察覺印鑑係偽刻而付款,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過失;其主張僅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負責任,係將第1項與第2項之適用範圍混淆,見解不可採。
  • 四、A公司之請求權基礎:B銀行就偽造票據付款,對A公司不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310條),A公司得本於支票存款契約請求回復存款餘額,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返還10萬元。甲為實際受益人,A公司另得向甲求償,惟不影響其對B銀行之請求。
  • 五、結論:A公司得請求B銀行返還10萬元,B銀行不得依票據法第71條第2項主張僅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負責。惟若B銀行能舉證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無法辨識印鑑真偽(例如偽造技術極為精良),實務上非無減免責任之空間,惟舉證責任在於銀行,本題情形原則上應認其有過失。

第3題

保險業依法以其資金購買公司股票時,在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選舉中,保 險業有無董事選舉權、被選舉權?若保險業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 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在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選舉中,保險業之董事選 舉權、被選舉權,有無不同?民國110 年修法前後有何不同?(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原則規定:保險業以資金購買公司股票,依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3款,限於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民國110年修法前,同條第3項規定保險業依該款投資之股票,於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時不得行使選舉權;主管機關並解釋,既不得行使選舉權,自不得當選,故實質上亦無被選舉權。
  • 二、立法目的:保險業資金來自廣大保戶,運用首重安全性與流動性。限制其行使董事選舉權,旨在避免保險業以龐大資金介入被投資公司經營權,防止經營權炒作、交叉持股及利益衝突,並確保保險業專注於財務性投資而非策略性控制。
  • 三、110年修法:民國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3項增訂但書,保險業依第146條第1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者,於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得行使選舉權,並得當選。其理由在於長照、社福等事業之經營須派任董事參與決策,舊法一律禁止造成實務困難。
  • 四、差異比較:一般股票投資,修法前後均不得行使董事選舉權,亦無被選舉權;經核准之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修法前同樣受限,修法後則得行使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保險業行使時仍應注意利益衝突之迴避、忠實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申報與資訊揭露要求,並受投資比例及核准條件之拘束。

第4題

依海商法第24 條規定,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包括那些?同次航行 之海事優先權,其順序如何決定?其得優先受償之標的為何?(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擔保債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列舉五款: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 二、同次航行之位次:依第27條,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位次依第24條第1項各款之次序定之;同款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第3款、第5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其發生在後者優先受償;救助報酬與其他同款債權,亦以發生在後者優先。至於不屬於同次航行之優先權,後次航行先於前次航行(第28條)。
  • 三、優先受償標的:依第25條,包括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上述標的為優先權之客體,不及其餘財產。
  • 四、補充說明: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第24條第2項);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但第2款、第4款之債權不在此限(第26條);並自債權發生之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30條)。考生作答時宜併予敘明,以完整呈現優先權之效力與消滅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