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經建行政 商事法

第3題

A 航運公司將其所有之船舶甲輪租給B 海運公司(下稱B 公司),雙方 並訂立光船租賃契約,而在承租期間,因B 公司僱用之船員航行不慎, 在進入臺北港時,造成碼頭…

題目

A 航運公司將其所有之船舶甲輪租給B 海運公司(下稱B 公司),雙方 並訂立光船租賃契約,而在承租期間,因B 公司僱用之船員航行不慎, 在進入臺北港時,造成碼頭之碰撞與毀損,問:B 公司得否主張海商法 第21 條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又在甲輪離開臺北港時,甲輪發生故障, 船上重燃油外洩,污染附近海域,對此污染造成的損害,B 公司得否主 張海商法第21 條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責任限制之規範結構:海商法第21條第1項明定,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含因契約所生之債務;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 二、光船租賃承租人得主張限制:第21條第2項明定「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光船租賃(bareboat charter)承租人於租期内占有、使用船舶,自行僱用船員並自負營運責任,地位相當於船舶所有人。B公司僱用之船員航行不慎碰撞碼頭,屬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財物毀損與權益侵害,且非因契約所生債務,B公司得主張責任限制。
  • 三、碰撞碼頭部分之例外審查:依第22條第1款,本於船舶所有人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不適用責任限制,此處應解為船舶所有人本人之過失,船員航行不慎屬履行輔助人過失,B公司如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仍得主張限制。反之,若B公司本身有管理或維護過失,或碰撞係因船舶適航性欠缺所致(第22條第4款),則不得主張;B公司並須舉證船舶價值、運費等限額基礎。
  • 四、重燃油外洩部分不得主張:理由有三。其一,第21條第1項採列舉主義,油污所致海域環境、生態及漁業損害,非「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亦難逕認屬「船舶操作所致權益侵害」。其二,甲輪離港時發生故障,屬船舶適航性之欠缺,依第22條第4款排除限制,且光船租賃下維持適航性為B公司義務,可歸責於B。
  • 五、國際公約與特別法體系:船舶油污損害依海洋污染防治法及一九九二年《民用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國際公約》(CLC 1992)建立嚴格責任、強制保險與獨立限額之特別體系,不適用一般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小結:碰撞碼頭部分原則上得限制,油污部分不得限制;建議於光船租賃契約明定適航性擔保、維修義務與船東責任保險(P&I)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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