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經建行政 商事法

第2題

甲簽發本票一張,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予受款人乙。乙又將該票 據背書轉讓予丙,丙經乙同意後,將該本票金額變造為5 萬元後,空白背 書轉讓予丁。丁又將本票交…

題目

甲簽發本票一張,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予受款人乙。乙又將該票 據背書轉讓予丙,丙經乙同意後,將該本票金額變造為5 萬元後,空白背 書轉讓予丁。丁又將本票交付轉讓予戊。設該本票已滿足法定記載要求, 戊到期請求甲付款後遭拒絕。請分析甲、乙、丙、丁應負的票據責任為 何?(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票據法第16條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本題應先確定各當事人簽名時點及是否參與或同意變造,再定其責任範圍。
  • 二、甲為發票人,簽發時金額為10萬元,其簽名在變造前,依第16條第1項應依原有文義即10萬元負責。乙為背書人,其背書亦在變造前,原應依10萬元負責;惟題目載明丙係「經乙同意後」將金額變造,乙即屬同意變造之人,依第16條第2項,不論其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後文義即5萬元負責。若將「經乙同意」解為僅同意丙取得票據而非同意變造,則乙仍依變造前文義10萬元負責,此為解釋上應予辨明之處。
  • 三、丙為變造行為人,且於變造後以空白背書轉讓予丁,依第16條第2項應依變造後文義5萬元負背書責任,並就其變造行為另負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丁取得票據後僅以「交付」方式轉讓予戊,未在票據上背書,依票據法第32條第2項,空白背書之票據得依交付轉讓,丁既未簽名於票據,依票據法第5條不負票據責任,僅依民法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 四、戊為執票人,到期請求甲付款遭拒,得對甲、乙、丙行使追索權。對甲,因變造後金額減少為5萬元,戊所得請求者應以票面文義5萬元為限,蓋票據權利不得大於票載文義,且戊取得票據時所信賴者為5萬元,變造減少金額對變造前簽名者並無不利;若變造係增加金額(例如變造為50萬元),則甲仍依原10萬元負責,戊得請求10萬元。對乙、丙,戊各得請求5萬元。戊並應注意依票據法第89條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作成拒絕證書,以保全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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