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3題
A 將土地設定地上權50 年給B,約定地租數額,並且登記於土地登記 簿。一星期後,B 一次繳足一年地租給A。A 之後將土地所有權出售並 讓與C,並完成所有權移轉…
題目
A 將土地設定地上權50 年給B,約定地租數額,並且登記於土地登記 簿。一星期後,B 一次繳足一年地租給A。A 之後將土地所有權出售並 讓與C,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C 欲向B 收取今年地租,是否有理?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A在土地上為B設定50年地上權,約定地租並辦理登記,B取得民法第832條之地上權,A仍為土地所有人,B則依民法第836條負支付地租義務。地上權為物權,具追及效力;A事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C並登記,C取得所有權,但仍應承受B之地上權負擔,不得任意否認。
- 二、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地租債權之歸屬,應依設定契約及讓與當事人之約定解釋;原則上,讓與後始到期之地租,新所有人C得向B請求,讓與前已到期者仍歸A。本題B在A讓與前已一次繳足一年地租,該清償對A發生效力,B之債務於已付範圍內消滅。
- 三、C縱因取得土地而承受地租債權,亦不得就B已清償之部分重複請求。依民法第299條,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B已向A清償,自得以此對抗C。C僅能向A請求返還相當於讓與後未到期部分之利益,或依買賣契約調整價金。
- 四、結論:C向B收取「今年」已繳足之地租,無理由,B得拒絕;但C得請求B支付讓與後新到期之地租,地上權50年期間亦繼續存在。若設定契約明定地租不得預付或預付不得對抗受讓人,則應依該約定處理;題目未見此特別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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