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地政 土地法規(包括土地登記)

第3題

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皆對被徵 收土地之收回權行使要件定有明文,試比較該兩法條規定內容之差異。 又內政部為因應司法院釋…

題目

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皆對被徵 收土地之收回權行使要件定有明文,試比較該兩法條規定內容之差異。 又內政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63 號解釋文之意旨,乃著手增定土地法 第219 條之1(自民國110 年12 月10 日起施行),試說明其立法重點。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兩法條之定位:土地法第219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均承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性質上為對徵收後未依計畫使用之特別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為土地徵收之特別法,條例施行後之一般徵收原則上優先適用第9條;土地法第219條則適用於條例施行前已徵收或條例未另規定之情形,兩者要件相似,但期間與程序不同。
  • 二、期間差異: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原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聲請收回,先有一年緩衝觀察期,再起算五年期間。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則規定,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申請收回,但須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仍未依計畫開始使用,始符合第一款要件。兩者在緩衝期及最長期間明顯不同。
  • 三、要件與效果差異:兩法均以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使用為收回事由,且第一款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致未開始使用者,不適用收回。但土地法用語為「照徵收價額收回」,條例為「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條例並明定排除區段徵收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土地法無相同排除。
  • 四、第219條之1之立法重點:司法院釋字第763號指出,原土地所有權人常因不知徵收土地後續使用情形,致五年收回權期間屆滿,與正當行政程序有違。為此增訂第219條之1,課予需用土地人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每年通知原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情形之義務,並建立原所有權人查詢機制。
  • 五、程序保障:第219條之1並明定主管機關受理收回申請後之查明、報請核准、通知繳回原徵收價額、發還土地及點交等程序,使收回權行使更具可操作性;同時透過主動通知與資訊公開,矯正資訊不對稱,避免原所有權人因不知情而喪失權利,落實財產權保障與正當行政程序。其施行日期為110年12月10日,並訂有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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