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3題
甲乙於2020 年3 月9 日下午3 點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於訂約後10 日內交貨,出賣人乙至遲應於何時以前交貨,始不致給付遲延?
題目
甲乙於2020 年3 月9 日下午3 點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於訂約後10 日內交貨,出賣人乙至遲應於何時以前交貨,始不致給付遲延? A. 2020 年3 月18 日下午3 點前交貨 B. 2020 年3 月18 日午夜12 點前交貨 C. 2020 年3 月19 日下午3 點前交貨 D. 2020 年3 月19 日午夜12 點前交貨
官方答案
- 答案:D. 2020 年3 月19 日午夜12 點前交貨
解析
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故3月9日訂約當日不計入,10日之期間自3月10日起算,末日為3月19日。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即3月19日午夜12點(24時)屆滿。因此,乙在3月19日午夜12點前交貨,均不構成給付遲延。A、B以3月18日為末日,是誤將始日算入;C以3月19日下午3點為末日,是誤從訂約時刻起算24小時,均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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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資料
答案以考選部公告之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 PDF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