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2題
被告A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A 及檢察官 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判決從程序駁回。A 以有利於 己之新事證為由,向原確定判…
題目
被告A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A 及檢察官 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判決從程序駁回。A 以有利於 己之新事證為由,向原確定判決之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A 發現再審案件之高等法院受命法官,為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B,主 張B 應自行迴避。請分析A 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包括:最高法院以程序判決駁回第三審上訴後,再審管轄法院為何;再審受命法官B曾參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應自行迴避;以及A聲請停止刑罰執行有無依據。
- 二、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以判決駁回上訴,僅終結第三審程序,未就實體為裁判,原確定判決仍為高等法院判決。依第426條,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故A向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尚無不合;其新事證須符合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規性與確實性。
- 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實務多數認為「前審」指下級審裁判,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非常救濟,由原確定判決法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並非審級之上訴,故B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不當然該當「前審裁判」,A主張B應自行迴避,尚難認為有理由。
- 四、惟B既參與原確定判決,對案件事實與證據已有預斷,若再參與再審,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A得依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由法院裁定。少數說基於公平審判,主張應類推適用第17條第8款,惟此非實務多數見解。
- 五、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依第430條,聲請再審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僅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得命停止。A向法院聲請停止,程序上尚有未合,應向檢察官聲請或由檢察官依職權決定。結論:A主張自行迴避無理由,但得聲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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