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考古題
民國111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家住屏東的A,在高雄販毒。某日,A 出門訪友,警員獲知後,依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欲拘提A。警員一路尾隨,從屏東跟監到新竹
山區,見機不可失,在新竹將A 拘提,並依檢察官指示,立即解送至新
竹地檢署,後由新竹地院裁定羈押於新竹看守所。兩週後,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起訴A 販毒罪,新竹地院則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同時
諭知移送屏東地院。請分析新竹地院之判決是否合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在於新竹地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屏東地院是否合法,涉及土地管轄、拘提解送、羈押與管轄恆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稱所在地,通說包括起訴時被告身體所在之地,不以住居所為限。
- 二、A之犯罪地為高雄、住所為屏東,但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時,A已被新竹地院裁定羈押於新竹看守所,新竹即為A之所在地。管轄權有無原則上以起訴時為準,故新竹地院就本案有土地管轄權,屏東地院亦因住所而可能有管轄權,二者為管轄競合。
- 三、警員依屏東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跨轄至新竹拘提A,並依檢察官指示解送新竹地檢,程序上非無爭議;拘票係對人之強制處分,惟解送處所應依拘票記載及檢察官指揮為之。縱認拘提或解送有瑕疵,亦屬羈押合法性或證據能力問題,不當然使新竹地院喪失管轄權。
- 四、新竹地院既有管轄權,即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判,不得諭知管轄錯誤。其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條及第304條,屬判決違背法令;屏東地院雖亦可能有管轄權,但管轄競合不等於新竹地院無管轄權,亦不得以「屏東較便」為由自行移送。
- 五、結論:新竹地院之管轄錯誤判決不合法,A得提起上訴救濟。若採管轄權濫用理論,認為偵查機關不得以違法拘提、羈押製造所在地,則結論可能不同;惟我國實務多以起訴時所在地為準,故本題原則上應認新竹地院有管轄權。
被告A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A 及檢察官
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判決從程序駁回。A 以有利於
己之新事證為由,向原確定判決之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A 發現再審案件之高等法院受命法官,為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B,主
張B 應自行迴避。請分析A 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包括:最高法院以程序判決駁回第三審上訴後,再審管轄法院為何;再審受命法官B曾參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應自行迴避;以及A聲請停止刑罰執行有無依據。
- 二、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以判決駁回上訴,僅終結第三審程序,未就實體為裁判,原確定判決仍為高等法院判決。依第426條,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故A向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尚無不合;其新事證須符合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規性與確實性。
- 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實務多數認為「前審」指下級審裁判,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非常救濟,由原確定判決法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並非審級之上訴,故B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不當然該當「前審裁判」,A主張B應自行迴避,尚難認為有理由。
- 四、惟B既參與原確定判決,對案件事實與證據已有預斷,若再參與再審,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A得依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由法院裁定。少數說基於公平審判,主張應類推適用第17條第8款,惟此非實務多數見解。
- 五、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依第430條,聲請再審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僅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得命停止。A向法院聲請停止,程序上尚有未合,應向檢察官聲請或由檢察官依職權決定。結論:A主張自行迴避無理由,但得聲請迴避。
A 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有收賄約定投票之犯罪嫌疑。警
察通知A 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到警局接受詢問。詢問時,員警有告知A 得
行使緘默權,但智識不高的A,無法充分理解保持緘默的意思,員警向
他說明「保持緘默」就是「實話實講」。A 因而誤認自己有據實陳述之義
務,遂向員警自白犯罪。請分析A 的自白有無證據能力。(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為A在警詢中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以及員警錯誤說明緘默權之法律效果。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訊問被告應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98條並禁止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依第100條之2準用上開規定,故員警負有正確、完整告知之義務。
- 三、員警將「保持緘默」解釋為「實話實講」,係以錯誤資訊誤導A,使智識程度較低之A誤認自己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實質上剝奪其緘默權。此種取供方式構成第156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A之自白欠缺任意性。
- 四、法律效果上,A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若A係受拘提、逮捕到場,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者,依第158條之2第2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本題A係經通知到場,雖不直接適用,但情節重大,依第158條之4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亦應排除。
- 五、縱認自白有證據能力,依第156條第2項,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結論:A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警詢筆錄及因此衍生之證據,均應由法院依法審查其證據能力。
偵查機關長期埋伏,認為某公寓進行販毒。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取得搜
索票搜索該公寓,搜索票記載「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
押物: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等。執行搜索時,警員
除發現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和吸食器外,意外發現一把手槍。請分析警
察扣押手槍是否合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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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爭點為搜索票僅概括記載「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警察搜索時意外發現手槍,得否扣押。涉及搜索票明確性、本案扣押與另案扣押之界限。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搜索票應記載案由、應扣押物、應搜索之處所等事項,以限定搜索範圍。本題搜索票已記載案由及應扣押物,雖未逐項列舉毒品、吸食器、帳冊等物,尚難逕認無效;惟執行時仍不得逾越搜索目的與必要範圍。
- 三、手槍並非搜索票所載之毒品證物,原則上不得以本案搜索票直接扣押。但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52條規定,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此即另案扣押。
- 四、另案扣押須以合法搜索為前提,且於搜索處所目視發現,有相當理由認為該物為另案犯罪證據或違禁物。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物品,具高度危險性,警察得依另案扣押規定扣押,並應製作筆錄、報告檢察官並送交該管機關。
- 五、結論:若搜索本身合法,警察扣押手槍原則上合法;若搜索票記載過於空泛致搜索違法,或手槍非搜索過程中一目了然發現,則應依第158條之4權衡排除。建議搜索票具體記載應扣押物,以減少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