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2題
甲於其所有之A 地上建造B 屋時,雖未逾越與鄰地所有人乙所有之C 地的地界線,但卻有逾越建築法令所定建築物間應保持距離之建築線, 且B 屋設置之大量廢氣排氣口均…
題目
甲於其所有之A 地上建造B 屋時,雖未逾越與鄰地所有人乙所有之C 地的地界線,但卻有逾越建築法令所定建築物間應保持距離之建築線, 且B 屋設置之大量廢氣排氣口均有朝向C 地排出之情形。乙得否請求甲 拆除B 屋逾越建築法令規定建築線部分?就排氣口之設置,乙有無請求 甲不得排放廢氣至其土地上之依據?(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請求拆除B屋逾越建築線部分,原則上無理由。建築法令所定建築線、建築物間距或防火間隔,屬公法上之建築管制,目的在維護公共安全、衛生、交通與市容,鄰地所有人不因他人違反該規定,即當然取得私法上請求拆除之權利。
- 二、B屋既未逾越A、C二地地界,即未占用乙之C地,乙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或拆除。乙僅得向主管建築機關檢舉,由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勒令停工、補辦手續或強制拆除;此為公法上之處理,非乙得逕向甲請求。
- 三、就排氣口排放廢氣,乙有請求禁止之依據。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B屋排氣口大量朝向C地排出廢氣,如已達臭氣、煙氣或其他相類氣體侵入之程度,即屬之。
- 四、乙得依民法第793條請求甲不得將廢氣排放至C地,並得依第774條主張甲行使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損害;若有實際損害,另得依第184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禁止之範圍應以逾越容忍限度者為限,法院得斟酌侵入時間、濃度、頻率及地方習慣,命甲改善排氣設備、調整排放方向或停止排放,非必拆除全部排氣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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