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2題
甲於乙之A 土地上建造建物,並基於時效取得,登記為A 地之地上權 人。其後,甲將該地上權贈與其子丙,並辦妥移轉登記。惟因系爭地上 權並未約定地租,乙有無得請求丙…
題目
甲於乙之A 土地上建造建物,並基於時效取得,登記為A 地之地上權 人。其後,甲將該地上權贈與其子丙,並辦妥移轉登記。惟因系爭地上 權並未約定地租,乙有無得請求丙支付相當地租之依據?乙得請求丙支 付之地租應自何時起算?(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時效取得地上權係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以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而取得地上權,性質上屬原始取得,其權利內容依法律規定,不當然伴有地租之約定。
- 二、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因土地之價值昇降,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本題地上權既未約定地租,且隨社會經濟變遷土地價值上漲,乙自得據此請求法院酌定相當地租,此即乙請求丙支付地租之主要依據。
- 三、又依民法第836條之1第1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由受讓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第2項並規定地租債權人得逕向受讓人請求給付。本題甲將地上權贈與丙並辦妥移轉登記,丙已為地上權人,乙自得向丙請求給付地租;惟讓與前既未定地租,尚無「積欠地租」可言,連帶清償部分無適用餘地。
- 四、關於起算時點,酌定地租之訴兼具形成訴訟性質,須經法院判決酌定後始生給付義務,且不應溯及既往。參照民法第442條租金增減自請求時發生效力之意旨,應自乙向丙請求(起訴)之日起算,至遲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不得回溯至丙受讓登記之日。
- 五、小結:乙得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並依第836條之1向丙請求給付;數額由法院參酌申報地價、鄰地租金、土地價值升降及利用情形酌定,起算時點為乙請求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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