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2題

甲死亡時配偶乙早已身故,由其子丙單獨繼承其遺產。11 年後,甲的父 親丁偶然發現丙並非甲所生。若丙與甲的關係來自準正,丁是否可以對 丙主張何種權利?(25 分)

題目

甲死亡時配偶乙早已身故,由其子丙單獨繼承其遺產。11 年後,甲的父 親丁偶然發現丙並非甲所生。若丙與甲的關係來自準正,丁是否可以對 丙主張何種權利?(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準正(legitimation)之要件與效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學理稱為準正。其要件除生父與生母結婚外,尚須子女與生父間具真實血統連繫;欠缺血統連繫者,準正之法律效果無從發生。
  • 二、丙之身分瑕疵:本題丙與甲之關係既源自準正,而丁發現丙並非甲所生,足認甲非丙之生父,準正之實質要件不具備,丙不因準正取得甲婚生子女之地位,對甲之遺產即無繼承權。此與婚生推定有別,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否認之訴之適用。
  • 三、丁得提起確認之訴:丁為甲之父,若丙非甲之子,甲即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丁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且不受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二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 四、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期間:丙單獨繼承甲之遺產,侵害丁之繼承權,丁原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請求回復。惟該條第二項明定,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消滅;本題已歷十一年,丁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消滅,不得再據以請求。
  • 五、救濟途徑與限制: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後,實務多數見解認為真正繼承人仍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遺產,不動產已登記者無消滅時效;學說則有認應優先適用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而不得再主張者,宜視登記情形及丙是否善意分別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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