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3題

甲涉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偵查中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具備何 種情形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25 分)

題目

甲涉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偵查中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具備何 種情形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偵查中經法院羈押後,以具保停止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僅係以保證金替代羈押,並非羈押原因消滅;如停止後出現法定事由,法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停止羈押後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包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背住居限制;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違背第116條之2應遵守事項;以及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停止羈押後,再出現各該款情形。
  • 三、本案甲所犯強制性交罪,屬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罪名,為預防性羈押(preventive detention)之適用對象。若有事實足認甲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具保不足以確保,法院得依第117條第3款或第6款再執行羈押;若甲另出現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亦得再押。
  • 四、程序上,偵查中如具保停止羈押係檢察官所命,依第117條之1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再執行羈押;如係法院裁定停止,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之。法院應訊問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審查羈押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 五、再執行羈押非當然回復羈押,須有法定事由且具備羈押必要性;不得僅以案情重大、具保金過低或甲否認犯罪為由再押。若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僅剩預防性考量,仍應以最後手段性(ultima ratio)嚴格審查,避免以羈押替代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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