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

第2題

甲開車出門吃飯,因為餐廳門口已無停車位停車,甲為貪圖方便,便在餐 廳外違規併排停車。由於正值交通尖峰時段,該處車流量大,騎機車經過 的老翁乙因為可行駛車道狹窄,…

題目

甲開車出門吃飯,因為餐廳門口已無停車位停車,甲為貪圖方便,便在餐 廳外違規併排停車。由於正值交通尖峰時段,該處車流量大,騎機車經過 的老翁乙因為可行駛車道狹窄,撞上甲違停的汽車倒地,頭部受傷流血不 止。甲在餐廳內聽到巨響,急忙出來查看,甲雖然認識到老翁傷及頭部流 血不止,不立刻送醫,肯定會喪失性命,但因擔心要負相關的法律責任, 便悶不吭聲地將車開走,逃逸無蹤。現場圍觀民眾以為已經有人報警,便 圍在路旁評論事發經過,乙後來因為未及時送醫,死於流血過多。試問甲 有何刑責?(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甲違規併排停車致乙摔倒受傷,隨後因恐負責任而駕車離去,乙終因未及時送醫死亡。甲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以及第271條第1項不作為殺人罪,應分別檢驗。
  • 二、肇事逃逸罪: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甲違規併排停車,製造乙碰撞風險,屬有過失之交通事故;其知乙頭部流血仍離去,具逃逸故意,成立本罪後段。甲雖於事故時車輛停放,惟其違規停車與事故有直接關聯,本文認仍屬駕駛人肇事,且不得依第二項減免。
  • 三、不作為殺人:甲之違規停車係危險前行為,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負有防止乙死亡之保證人義務(Garantenstellung);其能報警、呼叫救護車或留在現場救助,卻因擔心法律責任而離去。題旨明示甲認識到不立刻送醫「肯定會喪失性命」,仍容任死亡發生,至少具殺人之間接故意;其離去與乙死亡間具因果關係,成立第271條第1項不作為殺人既遂。
  • 四、競合與遺棄罪:甲之離去同時構成肇事逃逸與不作為殺人,二者保護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其不作為亦可能該當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然與殺人罪屬法條競合,不另論罪。若認甲僅有逃避責任意思而無殺人故意,則僅論肇事逃逸與遺棄罪。
  • 五、結論:甲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不作為殺人既遂,與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想像競合,從重論以殺人罪;不另成立過失傷害或遺棄罪。另民事賠償與行政責任不因刑責認定而免除。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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