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考古題

民國112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某甲駕車在市區林蔭大道上行駛,為了響應環保節能減碳,甲不開冷氣, 而是將車窗打開吹風。行駛中,不知何處來的一隻喜鵲從窗外飛進車內, 並亂啄攻擊甲。甲猝遭喜鵲攻擊,慌亂之中無法控制車行方向,車子因而 衝上人行道撞上路人乙,導致乙身體多處受有挫傷及擦傷。嗣乙對甲提出 告訴,試問甲有何刑責?(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與法條:甲駕車撞傷乙,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若事故後離去,另涉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惟題旨未見甲逃逸,且其責任核心在於有無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有無預見可能性,應先檢驗過失犯之構成要件。
  • 二、過失犯之檢驗:過失犯以違反客觀注意義務、結果具預見與避免可能性,且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為要件。駕駛人固應注意車前狀況,但喜鵲突自窗外飛入攻擊,屬罕見、突發且難以預見之自然事件;甲瞬間遭啄食而慌亂,尚難期待其立即妥適操控。僅以開窗吹風或未關窗即認違反注意義務,尚嫌速斷。
  • 三、因果與緊急避難:乙之挫擦傷係因甲車衝上人行道所致,形式上雖有條件因果,但甲若無注意義務違反,仍不具過失歸責。退步言,縱認甲有偏向閃避行為,亦可能主張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necessity):所保全者為自身身體、生命及全車安全,所犧牲者為乙之身體法益,依當時情形難認顯失均衡;如認過當,亦僅生減免罪責效果。
  • 四、結論:甲不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亦不成立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惟民事上仍可能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行政上亦可能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責任,均與刑責應予區別。

第2題

甲開車出門吃飯,因為餐廳門口已無停車位停車,甲為貪圖方便,便在餐 廳外違規併排停車。由於正值交通尖峰時段,該處車流量大,騎機車經過 的老翁乙因為可行駛車道狹窄,撞上甲違停的汽車倒地,頭部受傷流血不 止。甲在餐廳內聽到巨響,急忙出來查看,甲雖然認識到老翁傷及頭部流 血不止,不立刻送醫,肯定會喪失性命,但因擔心要負相關的法律責任, 便悶不吭聲地將車開走,逃逸無蹤。現場圍觀民眾以為已經有人報警,便 圍在路旁評論事發經過,乙後來因為未及時送醫,死於流血過多。試問甲 有何刑責?(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甲違規併排停車致乙摔倒受傷,隨後因恐負責任而駕車離去,乙終因未及時送醫死亡。甲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以及第271條第1項不作為殺人罪,應分別檢驗。
  • 二、肇事逃逸罪: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甲違規併排停車,製造乙碰撞風險,屬有過失之交通事故;其知乙頭部流血仍離去,具逃逸故意,成立本罪後段。甲雖於事故時車輛停放,惟其違規停車與事故有直接關聯,本文認仍屬駕駛人肇事,且不得依第二項減免。
  • 三、不作為殺人:甲之違規停車係危險前行為,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負有防止乙死亡之保證人義務(Garantenstellung);其能報警、呼叫救護車或留在現場救助,卻因擔心法律責任而離去。題旨明示甲認識到不立刻送醫「肯定會喪失性命」,仍容任死亡發生,至少具殺人之間接故意;其離去與乙死亡間具因果關係,成立第271條第1項不作為殺人既遂。
  • 四、競合與遺棄罪:甲之離去同時構成肇事逃逸與不作為殺人,二者保護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其不作為亦可能該當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然與殺人罪屬法條競合,不另論罪。若認甲僅有逃避責任意思而無殺人故意,則僅論肇事逃逸與遺棄罪。
  • 五、結論:甲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不作為殺人既遂,與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想像競合,從重論以殺人罪;不另成立過失傷害或遺棄罪。另民事賠償與行政責任不因刑責認定而免除。

第3題

甲的鄰居乙為暴發戶,由於乙時常炫富,動不動就將手提包打開,展示隨 身都有數萬元的現金,故頗受鄰里非議。甲因為生意失敗,1萬元的房租 都付不出來,故將歪腦筋動到乙的身上。某夜,甲埋伏在乙家門口,見有 一體型跟乙一般的人出門,甲即上前將其推倒在地,並將其隨身的手提包 搶走。孰料被推倒遭搶之人是乙的窮親戚丙,甲打開手提包只有1千元, 甲用這筆錢跟家人吃了頓飯。試問甲有何刑責?(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甲意在取得乙之財物,卻誤將丙推倒並取走其手提包,涉及搶奪與強盜之區別、客體錯誤、不法所有意圖及既遂認定。
  • 二、強盜與搶奪之區別: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動產;強盜則以強暴、脅迫等至使不能抗拒而取物或使其交付。甲上前將丙推倒在地,已對丙之身體施用強暴,並壓制其反抗,隨即取走手提包,依題旨情節,應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既遂,而非僅第325條搶奪罪。
  • 三、客體錯誤:甲主觀上欲對乙實行強盜,客觀上侵害丙,屬「客體錯誤」(error in objecto)而非「打擊錯誤」。甲對眼前之人施強暴並取物之認識與事實相符,僅係誤認該人為乙;客體錯誤不阻卻故意,甲仍應就其對丙所實行之強盜行為負責。至丙僅有1,000元,不影響強盜罪之成立,只影響量刑。
  • 四、不法所有意圖與既遂:甲因生意失敗、無力付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走丙之現金,並花用於家庭餐費,具不法所有意圖及排除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意。強盜罪為侵害財產與人身自由之犯罪,取得財物即屬既遂,不以鉅額為必要。
  • 五、結論:甲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既遂罪;其預備行為為既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若認推倒僅係乘丙不備而未達不能抗拒,則改論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惟本文採強盜說。甲事後花用贓款,屬事後處分行為,不另成立侵占罪。

第4題

大學生甲男跟同宿舍室友乙男同時在追求同班同學丙女,甲為了解情敵 的動態,趁乙上網登入臉書時,在後面偷看並記取其帳號密碼。嗣甲即以 自己之電腦輸入乙臉書帳號密碼後登入,並閱讀乙跟丙之通話紀錄。上開 情形經乙發現後,對甲提出相關告訴。試問甲觸犯刑法上何罪名?(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甲偷看乙輸入臉書帳號密碼,再以自己電腦登入乙帳號閱讀對話紀錄,涉及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第359條取得電磁紀錄罪、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並應注意告訴乃論之程序要件。
  • 二、第358條:甲無故輸入乙之帳號密碼,入侵乙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及相關電腦系統,破壞他人電腦使用之安全防護,成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罪。臉書帳號雖設於雲端伺服器,惟實務多認輸入他人帳密登入網路服務,仍屬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
  • 三、第359條:甲登入後閱讀乙與丙之通話紀錄,若其將該等電磁紀錄下載、截圖、轉存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屬「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且足生損害於乙之隱私,成立第359條;惟若僅在螢幕上瀏覽而未重製,學說與實務對「取得」之解釋尚有爭議,應視具體情形認定。
  • 四、第315條之1:甲在乙身後偷看其輸入密碼,如僅以肉眼窺視,未使用工具或設備,尚不符第315條之1「利用工具或設備」之要件;但其以電腦登入後閱讀非公開對話,是否屬「窺視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亦有爭議。若認該當,則與第358條、第359條依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理。
  • 五、結論:甲原則上成立第358條,並可能成立第359條;若僅單純瀏覽,則以第358條為主。第358條、第359條均須告訴乃論,乙已提出告訴,程序要件具備。甲偷看密碼之行為,若未使用工具設備,不另成立第315條之1。